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兴牧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兴牧有限公司,佛山市公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佛山市兴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靖。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公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粤江。申请复议人佛山市兴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牧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执异字第1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审查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2013)佛城法执字第1837号佛山市公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盈公司)与兴牧公司改制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拍卖了兴牧公司的财产,拍卖得款1260万元。上述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公盈公司的债权及相关费用后,尚余5194216.02元。2014年9月11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德区法院)向执行法院送达了(2013)佛顺法执字第848、859号协助执行函,以兴牧公司尚有未履行的债务在该院执行为由,要求执行法院将上述执行剩余款项划至顺德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执行法院遂于2014年12月9日向兴牧公司发出了(2013)佛城法执字第1837号-3通知书,决定根据顺德区法院的协助执行函将上述剩余执行款项划给该院处置。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将涉案款项划给顺德区法院是按照其(2013)佛顺法执字第848、859号协助执行函的要求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兴牧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兴牧公司如果认为顺德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故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对兴牧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申请复议人兴牧公司称,一、执行法院决定将5194216.02元执行余款转给顺德区法院处置的行为是执行行为,且在该院有权作出以上转款决定时,该院必然是负责执行的主导法院,兴牧公司对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14)佛城法执异字第132号执行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执行法院作为拍卖标的土地所在地和首次查封法院,是主持执行案件的主导法院,顺德区人民法院只是轮候查封法院;且何丽珍诉兴牧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在执行法院立案受理,至今尚未结案,执行余款应留在执行法院待该案结案后由执行法院决定分配事宜。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4)佛城法执异字第132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执行余款留在执行法院等待处置。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其执行的(2013)佛城法执字第1837号案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依据顺德区法院(2013)佛顺法执字第848、859号协助执行函将执行余款划至该院执行款专用账户,由该院对余款进行处置的行为,属于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并未对执行余款进行实质处置,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况,故兴牧公司主张执行法院该行为是执行行为,本院不予采纳。且执行法院作为拍卖标的土地所在地和首次查封的法院,在执行案件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依协助执行函将执行余款划至轮候查封的法院执行账户,未损害其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兴牧公司主张其仍有案件在执行法院审理,执行余款应留在执行法院待该案结案后由其决定分配事宜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2014)佛城法执异字第132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兴牧公司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兴牧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执异字第132号执行裁定。审 判 长  杨卫芳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