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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艳军与杨声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军,杨声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冯艳军。委托代理人常宏毅,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敦信,男,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声文。原告冯艳军与被告杨声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席敦信、被告杨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艳军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以原告拖欠油款为由将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晋K**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非法扣押直至现在,期间多次协商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晋K**挂挂车,并从扣车之日起到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日1500元计算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声文辩称,原告拖欠我油款40000元左右,大概是2014年8月14日,原告自愿给的我晋K**号牵引车、晋K**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让我跑车顶油款,第二天祁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就把晋K**号牵引车扣了,我就没跑车,挂车在我家放着,原告给了我油款才给车。经审理查明,原告欠被告油款,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协商将原告所有的、登记车主为祁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晋K**号牵引车、晋K**挂挂车让被告跑车顶油款,具体抵顶油款的时间、金额双方未约定。2014年8月15日,祁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将晋K**号牵引车扣押,晋K**挂挂车现在被告处。2014年9月16日,原告曾向被告索要晋K**挂车,但被告以尚未偿还油款为由不予返还该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祁县某贸易有限公司扣车单、录音、行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权占有原告所有的晋K**挂车,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未偿还油款为由拒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冯艳军晋K**挂挂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冯艳军负担525元,由被告杨声文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代理审判员  李永玲人民陪审员  郭扣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