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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玉洪、郭寿兰、王峰、王星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许学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洪,郭寿兰,王峰,王星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许学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王宪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王玉洪。原告郭寿兰。原告王峰。原告王星原。法定代理人王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鸿,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学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负责人陆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富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宪海。原告王玉洪、郭寿兰、王峰、王星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上海分公司)、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许学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吴中支公司)、王宪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永良、陈华,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晓、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学科、太平洋保险吴中支公司、王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8月24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许学科驾驶沪B**大型普通客车沿宝应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3KM+75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告王宪海驾驶的苏MD**小型轿车时,与对向四原告近亲属王长楼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长楼受伤,车辆损坏,王长楼后经宝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许学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楼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宪海无责任。被告许学科驾驶沪B**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宪海驾驶的苏M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199788.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2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花证明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根据该证明显示受害人父母仅有一个子女,但根据法院证据副本中显示其还有一个弟弟,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法院给予7天时间让我司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拖车费、停车费等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责任比例予以确定。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26000元丧葬费,是交到宝应县交警大队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许学科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应由许学科赔偿的金额和诉讼费用我公司愿意承担。被告许学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收条一份,证明由许学科本人垫付四原告各项费用26000元,并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吴中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宪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王宪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负责赔偿;2、医疗费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均认可原告诉求金额;4、车损原告诉请未提交车损依据,本公司不予认可。综上,答辩人合计承担11182.12元;5、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宪海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许学科驾驶沪B**大型普通客车沿宝应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3KM+75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告王宪海驾驶的苏MD**小型轿车时,与对向近原告亲属王长楼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长楼受伤,车辆损坏,王长楼经宝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许学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楼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宪海无责任。被告许学科驾驶沪B**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王宪海驾驶的苏M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王玉洪(1948年11月16日生)系受害人王长楼之父,郭寿兰(1952年12月3日生)系受害人王长楼之母,王峰系系害人王长楼之妻,王星原(2001年6月19日生,在校学生)系受害人王长楼之子;王玉洪、郭寿兰共生育包括受害人子女二人,现年岁已高,无其他固定经济生活来源,生活支出由子女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尸检报告、户籍证明、火化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户口簿、宝应县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宝车损鉴字(2014)第101号)、价格鉴证费发票、宝应县公安局氾水派出所、宝应县氾水镇胜利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拖车费发票、现场施救费(吊车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6.8元;死亡赔偿金997067元{[(3253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15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371元/年×(19年-15年)÷2]}、丧葬费2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定5000元,车损169589元,价格鉴证费8000元;拖车费2400元;现场施救、吊车费1500元;以上合计1246552.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结合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辩称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本院认定3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玉洪、郭寿兰主张按其所生子女一人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垫付原告26000元,因原告出具的26000元收条系被告许学科向本庭提交,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1314.25元(含医疗费限额214.25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由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14142.5元(含医疗费限额2142.5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等);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许学科与四原告按七、三比例分担,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可以由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31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414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784767.23元(1121096.05元(1246552.8元-11314.25元-114142.5元)×70%];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前述款项中,应返还给被告许学科垫付款260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872909.73元,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125元,由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许学科负担962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