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第一宗2013年年中陈某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渔民村租用他人空地修建平房一间,并将房内装修成KTV包房。自2013年12月起,陈某某聘请被告人叶某某作为管理人员,崔某某打碟,陈某为服务员,袁某某、赖某(均另案处理)在附近路口望风。多次召集吸毒人员于深夜前来该处吸食K粉及饮“开心水”,收取每场五至六千元的入场费。2014年2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处吸毒场所。第二宗胡某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底从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购买了一���旧沙船,并将船仓改造成KTV包房。后胡某某于2014年2月底邀请莫某某(另案处理)入股该船,莫某某在明知该船用于容留他人吸毒仍入股分红。自2014年3月开始,胡某某等人聘请被告人叶某某及萧某某、钟某某(另案处理)管理日常运作,林某(另案处理)负责看管船只和接送客人,胡某甲、陈某甲(另案处理)分别负责开船,李某甲(另案处理)打碟,王某(另案处理)为服务员。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上船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水”,每场收取8000元左右的入场费,共非法获利约20万元。2014年5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处吸毒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小汽车一辆,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原籍材料,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毒品缴交收据,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人陈某某、蒋某某、袁某某、赖某、崔某某、陈某、胡某某、莫某某、杨某某、莫某某、林某、王某、李某甲、钟某某、陈某甲、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汤某某、谢某某、崔某甲、冯某某、龙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彭某某、谢某甲、刘某某、冯某甲、杨某甲、钟某甲、谢某乙、张某某、冯某乙、冯某丙、谢某丙、冯某戊、何某某、萧某某、罗某某、卢某某、严某某、杨某、钱某某、卢某甲、钟某乙、卢某乙、廖某甲、葛某某、叶某甲、吕某、张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沈某某、张某乙、湛某某、李某某、钟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甲、罗某甲、刘某甲、冯某丁、冯大某、向某某、谢某、徐某某、王某、邹某甲、叶某乙、曾某某、黎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