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号佛山市三水建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建晖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一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耀斌。委托代理人:杜李梅。被告:黄洋成,男,1977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佛山市三水建晖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建晖公司)诉被告黄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因承建金本艺创灯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对供货要求、单价及费用、双方的责任、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将预拌混凝土运到涉案工程的工地上交付给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因市场价格变动,双方于2012年12月7月签订了调价补充协议。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原告共供应被告预拌混凝土708.50立方米,货款总值183430元。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8343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共730天的违约金为80355.4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2、《调价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产品单价调整的补充协议。3、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七十六张,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708.50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83430元。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原告建晖公司与被告黄洋成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金本艺创灯饰有限公司的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供货要求、单价及费用、双方责任、验收方法、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结算方法及付款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次月15天,需方须在结算日后10天内将货款支付给供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需方不按时支付货款的,逾期不超过30天的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十六支付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需方负责。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因需方拖欠货款,以致供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需方承担。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调价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供货产品的单价进行了调整。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金本艺创灯饰有限公司工程、金本移民村工程、三水港工程累计供应预拌混凝土708.50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83430元。因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原告为追收涉案债权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次月15日,被告应在结算日后10天内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已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结束供货,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1834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被告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另原告因追收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一审案件律师费代理6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并未违反律师代理诉讼案件的收费管理规定,故该损失依约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洋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建晖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8343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1834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黄洋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建晖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4元,由被告黄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晓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