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于春全诉马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全,马福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4号原告于春全。被告马福鑫。原告于春全与被告马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全诉称,被告马福鑫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以起诉陈述、借款借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马福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马福鑫向原告于春全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作为营运车辆的周转金,约定2014年5月1日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注明借款的金额、时间、借款期限,原告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春全的起诉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福鑫向原告于春全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福鑫偿还原告于春全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马福鑫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明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