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终字第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无锡杭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保尚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保尚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杭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保尚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珠路6666号。法定代表人缪兆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一家,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晨亮,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杭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吴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道修,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丽娜,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保尚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杭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太公司一审诉称:根据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由其向保尚公司供应空气压缩机等产品。现保尚公司共结欠货款122260元未付,请求判令保尚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欠款。保尚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发生业务的总额122260元属实,但其已支付货款97930元,实际结欠2433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发生业务的总额122260元均无异议。保尚公司提供了4组付款凭证,即(1)2012年8月14日的银行汇款凭证,付款金额34800元;(2)2012年12月8日杭太公司出具的收据及相应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付款金额3万元;(3)2013年2月6日杭太公司出具的收据及相应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付款金额3万元;(4)2014年1月17日银行汇款凭证,付款金额3130元。上述付款凭证共计97930元。杭太公司庭后3日内对上述付款凭证进行了核实,未有异议。至此,保尚公司实际结欠杭太公司24330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杭太公司与保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保尚公司结欠杭太公司货款243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也无异议,保尚公司应及时支付。2014年11月,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保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杭太公司支付货款243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二项合计2543元,由杭太公司负担2037元,保尚公司负担506元。原审判决后,保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查明杭太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运作的事实,因杭太公司的空压主机不能长时间正常工作,使设备频出故障,为让杭太公司彻底解决该设备出现的问题并保障损失能得到弥补,才未支付剩余货款。二、原审未查明欠款中的11600元未到付款期限,合同约定余款10%即11600元1年内付清,该1年内应为设备正常运作无问题,并经保尚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现设备试运行几次无法通过验收合格,故11600元未到付款期限,杭太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三、原审存在超额保全的违法情形,双方争议金额24330元,却冻结13万元存款,严重超额。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杭太公司答辩称:一、保尚公司以设备无法正常运作为由达到迟延付款的目的,实为滥用诉讼权利。保尚公司收货后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原审诉讼中也未予提及,退一步即使存在空压机无法正常工作也不是拒付货款的理由,可通知杭太公司对问题设备修理或更换,具体的售后服务合同有明确约定。二、合同约定余款1年内付清,该起算点应以合同签订日2012年8月8日起算。三、超额保全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予以解决,不能成为本案上诉的理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尚公司与杭太公司之间空气压缩机等设备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杭太公司向保尚公司供货计款122260元,保尚公司仅付款97930元,尚欠24330元,该款应由保尚公司向杭太公司偿付,对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保尚公司的有关杭太公司所供设备不能正常运作等上诉诉称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余款中的11600元未到付款期限之说亦无事实依据,至于原审诉讼保全是否超出标的金额的问题可以复议程序解决,并非欠款不付的理由。综上,保尚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保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