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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魏素珍与王庚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素珍,王庚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魏素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效敬,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本单位宿舍。被告:王庚斌,居民。委托代理人:马莹,女,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辽宁省辽阳灯塔市罗大台镇新洪家村***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法定代表人:不详。委托代理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素珍诉被告王庚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素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效敬、被告王庚斌的委托代理人马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素珍诉称,2014年4月11日16时50分许,王庚斌驾驶辽K349**号车顺博临路房家村东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临路房家村东侧路段,因前方车辆发生堵塞,王庚斌将车辆驶入公路西侧,与魏素珍驾驶的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魏素珍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庚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素珍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魏素珍诉称,2014年4月11日16时50分许,王庚斌驾驶辽K349**号车顺博临路房家村东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临路房家村东侧路段,因前方车辆发生堵塞,王庚斌将车辆驶入公路西侧,与魏素珍驾驶的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魏素珍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庚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素珍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被告王庚斌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庚斌是辽K349**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辽K34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被告双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工资,原告平均日工资为96.66元,原告的日工资130元,超过每月3500元纳税标准,误工天数应当按照公安部规定,原告的伤情应当为70天,原告提供的建议休息证明其中手写的一张我方不认可;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员应当是一人护理,护理标准应当按照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6时50分许,王庚斌驾驶辽K349**号车顺博临路房家村东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临路房家村东侧路段,因前方车辆发生堵塞,王庚斌将车辆驶入公路西侧,与魏素珍驾驶的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魏素珍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庚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素珍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另查明,辽K349**号车车主王庚斌,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收条一份、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发票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扣发证明一份、医院建议休息证明六份、单据一宗、车辆定损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2014年4月11日16时50分许,王庚斌驾驶辽K349**号车顺博临路房家村东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临路房家村东侧路段,因前方车辆发生堵塞,王庚斌将车辆驶入公路西侧,与魏素珍驾驶的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魏素珍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庚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素珍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庚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9951.87元(其中被告王庚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原告住院24天,应按每天12元计算为2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945.12元(24天×2人×82.19元),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按照淄博护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2220元(130元/天×94天),原告在山东省博兴县荣悦厨房设备厂务工,日工资为每天130元,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70天,原告共误工94天,但对超过每月3500元纳税标准的部分不应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0966元(3500元/30天×9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40元;6、车辆损失费636元,有车辆定损报告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00元,有发票一张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素珍医疗费99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13元、护理费3945.12元、误工费10966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费636元,以上共计2578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庚斌赔偿原告魏素珍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87元,以上共计339.87元,从被告王庚斌为原告垫付3000元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茂冰审 判 员  李淑昌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崔汇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