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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兵与刘许义、刘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刘许义,刘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刘兵。委托代理人宋志伟。被告刘许义。被告刘圣。原告刘兵与被告刘许义、刘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伟到庭,被告刘许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刘圣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逾期还款按日2‰承担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许义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由被告刘圣介绍并提供担保,被告刘许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逾期还款按日2‰承担违约金。在原告给付被告刘许义现金后,被告刘许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原告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许义借款理应偿还,但原、被告之间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定标准,依法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圣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时效已过,故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许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许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韩寿坤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晴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