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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74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24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姚江河,雅安市雨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2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江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4月23日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4月2日生育女儿廖某,现已成年。2008年3月,原告因为被告有外遇,发生严重争吵,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且双方性格差异严重,使原告彻底失去共同生活的信心。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存续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证明,证明高某甲与高某某系同一人;3、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4、收条、收据,证明9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生育女儿情况。被告廖某某无答辩。经庭审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身份证、户口本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结婚登记材料出自原婚姻登记机关;收条、收据,系双方灾后出资购新村房屋支出凭据,上列证据均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4月23日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4月2日生育女儿廖某,现已成年。2008年3月,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曾经发生纠纷,事后尚能和睦相处。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共同养育女儿,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多年,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高某某主张夫妻分居多年,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检查不足,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忠诚、信任,互相理解尊重,加强沟通,夫妻间的矛盾也是可以化解的。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