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西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奇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奇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西商初字第90号原告哈尔滨市奇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跃兴路8号1-108室,注册号230100100036696。法定代表人孔祥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华,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原告哈尔滨市奇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旺金属公司)与被告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旺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丹、被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白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旺金属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张华陆续向原告奇旺金属公司赊购钢材。2011年10月1日,张华经与奇旺金属公司对账,给该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钢筋款169833元。2013年1月10日,双方再次对账,张华另给奇旺金属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钢筋款515000元,共欠钢筋款684833元。2013年4月17日,张华与奇旺金属公司业务员王双军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张华欠奇旺金属公司钢材款68万元,金额已欠条为准,2013年6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余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之后张华给付10万元钢材款,余欠584833元钢材款经催讨未果,奇旺金属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张华给付钢材款5848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584833元钢材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5967元;2.诉讼费用由张华负担。被告张华辩称:原告奇旺金属公司所述其欠584833元钢材款属实,因涉案购销协议是其与王双军签订定的,故该款系欠王双军的钢材款,与奇旺金属公司无关。购销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且约定有以商品房抵偿钢材款的内容,同意按约定以房抵债,不同意奇旺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奇旺金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张华于2011年10月1日给原告奇旺金属公司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张华欠奇旺金属公司钢材款169833元。证据二、被告张华于2013年1月10日给原告奇旺金属公司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张华另欠奇旺金属公司钢材款515000元。证据三、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拟证明:就所欠钢材款,原告奇旺金属公司职员王双军代表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与被告张华签订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张华欠奇旺金属公司钢材款68万元,以欠条金额为准,2013年6月30日给付30万元,余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华对原告奇旺金属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是给案外人王双军出具的。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张华虽签署该协议,但该协议第一页甲方显示为王双军,而落款为奇旺金属公司签章,奇旺金属公司应证明其与王双军的委托关系,该协议实际为张华与王双军签订,与奇旺金属公司无关。被告张华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1日形成的欠据。拟证明:被告张华于2014年3月1日向王双军出具欠据,约定以房产折抵涉案15万元钢材款。证据二、证人高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涉案钢材当时是高某某负责送至王双军处,因被告张华拖欠王双军钢材款无钱给付,故向高某某借款15万元用以还款,该款高某某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王双军,为此,张华将其所有的2处房产给予高某某处理,高某某已将该两处房产卖予他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奇旺金属公司对被告张华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有异议,高某某所述以房抵债情况及房产处理情况,可确定高某某与被告张华因房产而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奇旺金属公司举示的证据被告张华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张华举示的证据一,从记载内容看,经手人处虽有王双军签字,但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张华举示证据二,不足以证实所证内容,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辅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华曾向原告奇旺金属公司赊购钢材,具体买卖事宜均系奇旺金属公司职员王双军负责处理。因张华未给付奇旺金属公司钢材货款,故于2011年10月1日给奇旺金属公司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据,169833元,上款系长春亚力物资经销处钢筋款。后又于2013年1月10日,张华另给奇旺金属公司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据,515000元,上款系钢筋款。2013年4月17日,就涉案2份欠据记载的钢材款,王双军代表奇旺金属公司作为甲方,张华作为乙方,签署了《钢材购销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乙方2013年1月30日欠钢材款68万元,金额以欠条为准,乙方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付清30万元,余款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乙方愿以货款的双倍现楼抵押给甲方,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清货款或不按合同履行,愿意抵押现楼作为违约金,由甲方自行处理。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由乙方负法律责任并由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裁决受理。落款处甲方(签字)处王双军签名,奇旺金属公司签章,乙方(签章)处张华签字捺印。此后,张华给付钢材款10万元,余欠584833元钢材款至今未付。诉讼中,奇旺金属公司为送达事宜,垫付邮寄送达费92元。本院认为:对于涉案584833元钢材款尚未给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本案争点在于被告张华应向谁支付584833元钢材货款。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不仅有王双军的签名还加盖了奇旺金属公司的公章,王双军亦认可其为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张华与奇旺金属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张华辩解王双军为实际卖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奇旺金属公司要求张华给付拖欠的钢材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奇旺金属公司为送达事宜垫付的邮寄送达费92元,应由张华承担。张华抗辩主张应以房抵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奇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5848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584833元钢材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给付款项,如被告张华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8元,邮寄送达费92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凤龙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