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邓义彬、刘用华、杨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均泽,邓义彬,刘用华,杨阳,罗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均泽(绰号“钟师”),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邓义彬(绰号“小邓”),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用华(绰号“刘四娃”、“四娃”),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阳(绰号“阳阳娃”),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四川省双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波(绰号“波尔”、“波娃儿”),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1999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义彬、刘用华、杨阳、罗波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钟均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新津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邓义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刘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三、被告人杨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四、被告人罗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被告人钟均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六、对被告人邓义彬、刘用华、杨阳、罗波、钟均泽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钟均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钟均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钟均泽撤回上诉。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宏代理审判员 程哲渊代理审判员 查 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