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陶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56号原告王XX,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号***室。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XX,女,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弄***号。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诉被告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陶XX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35万元,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901室房屋签订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27日、2015年2月10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原告为追讨被告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还约定被告涉诉或房产被查封,原告可随时向法院起诉。现经核实被告名下房产已被查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至还款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85万元,《借据》签订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2、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将8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3、传票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涉诉,原告起诉被告符合约定;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5,000元;5、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转账给被告5万元。被告陶XX辩称,被告实际只拿到借款80万元,借款尚未到期,且被告一直正常支付利息,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签订借据时,上面并没有通过法院解决纠纷以及借款签订地等手写内容,该内容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后添加的,而且也不是被告写的。实际上,一张借据是在本市黄浦区凤阳路东方公证处签订,另一张签订地记不清。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每月28日之前准时支付50万元的利息7,500元,每月11日左右支付35万元的利息6,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7月18日本案被告涉诉,被告名下财产被查封;2、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名下房产抵押登记被注销,司法查封也被撤销;3、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名下房产被法院查封。上述证据一并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被告房屋已被查封,按照常理,双方不可能约定若被告涉诉或房产被查封,原告随时可向法院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订地以及随时向签订地法院起诉等手写内容有异议,并称被告签订《借据》时不存在该手写内容;对证据2中35万元、45万元的两张转账凭证无异议,5万元转账凭条上的转入账号确实是被告的,但被告取出现金后又返还给了原告,实际上是保证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涉诉;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违约,律师费也并非必要;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看到收款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当时被告对手写部分不知情,原告当时并未了解被告的房产登记信息,被告可能为了取得借款而作出虚假承诺,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出借款项。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定于2015年2月27日之前归还。2014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35万元,定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归还。两份《借据》均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一次性向被告账户汇款45万元,2014年8月11一次性向被告账户汇款35万元。此后,被告因他案涉讼。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以《借据》约定“如借款人涉讼,房产被查封,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争议条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共计40,500元,其中支付50万元的利息22,500元(每月7,500元),支付35万元的利息18,000元(每月6,000元)。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承认争议条款系自己书写,主张被告签名前争议条款已写上且被告对此知情,但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也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争议条款成立并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形式上看,争议条款系单独手写而成,与其他打印的条款明显不同,争议条款后也没有双方的签字,并且并非同时签订的两份《借据》上争议条款的书写风格包括补充漏字等细节却高度一致。原告虽称被告对争议条款知情甚至是确认的,而且争议条款在被告签字之前就存在,但遭到被告的断然否认。在被告否认争议条款的情况下,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届满,且被告在此之前也按时归还利息并不存在逾期行为,因此原告以被告涉讼为由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0元,减半收取计6,435元,由原告王XX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