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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8-20

案件名称

货红梅与货万珍、货红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货红梅;货万珍;货红花;货世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号原告货红梅,女,1980年4月20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委托代理人吴绍华,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货万珍,女,1970年4月5日生,傈僳族,文盲,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被告货红花,女,1983年6月20日生,傈僳族,文盲,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被告货世英,女,1959年8月11日生,傈僳族,文盲,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委托代理人柳绯,云南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货红梅诉被告货万珍、货红花、货世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货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华,被告货万珍、货红花、货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货红梅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两家自留山相邻,山界明确。原告家在自留山种植核桃树时,误种了一棵核桃树在被告家自留山界内,对此原告家已表明该棵核桃树归被告方受益。2014年7月31日原告的丈夫发现自家自留山里的核桃丢失了一些,是被告货万珍丈夫所为,原告即找货万珍丈夫欲到派出所解决。货万珍丈夫离去后,原告即向在家里的被告货红花、货世英询问货万珍丈夫的电话号码,被告货红花、货世英不告知电话号码,而将核桃抬出要原告背回去或要倒给原告。原告即往回返至自家玉米地时,遇到被告货万珍,货万珍即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当场晕倒,被告货红花、货世英从家里赶来,货世英拉住原告丈夫,货万珍、货红花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原告丈夫制止。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时,身体不适即到六德卫生院治疗,当天20时30分又转入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8日好转出院。但出院后,听取主治医生的意见在六德卫生院进行了后续治疗。现起诉被告货万珍、货红花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1253.50元、住院伙食费4000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3040元、营养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提出放弃交通费的赔偿及被告货世英的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是原告指责货万珍的丈夫摘了她家核桃到被告家中吵骂并撕扯货万珍、货红花引发的。三被告根本没有动手打过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9日在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期间支付了医疗费6625.46元;2、永胜县六德卫生院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2日在永胜县六德卫生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脑震荡。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570.70元;3、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学影像中心MR诊断报告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影像诊断:MR平扫颅内未见异常。支付了医疗费1057.4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1诊断为脑震荡不能确定是外伤引起的,医疗费与外伤无关,且出院证并无继续治疗的医嘱;证据2出院证没有医生的签名,也没有写明是什么引起的脑震荡,因此不具备出院证的要件,不能证明有因果关系;证据3诊断科室是神经科,检查的是神经,与外伤无关。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证人谷某到庭证明:当天见到三被告与原告在原告家玉米地里打闹。证人郑某到庭证明:当天见到三被告与原告在原告家玉米地里吵。证人学贵到庭证明:当天见到在玉米地里二个人将原告打倒在玉米地里。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人所述无异议。被告代理人认为证人谷某、郑某当天没有在场,证人学贵见到的时间与发生的时间不相复。经本院审查,三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虽表述不准确,但见到原、被告当天发生吵闹的情形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有矛盾,故原告的起诉是诬告陷害被告;2、六德派出所调解笔录,证明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诬告陷害被告和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事实,对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两家自留山相邻,山界明确。原告家在自留山种植核桃树时,误架接了被告家自留山界内的一棵核桃树,双方为此产生过争议,但原告家已表明该棵核桃树归被告方受益。2014年7月31日原告的丈夫发现自家自留山里的核桃丢失了一些,认为是被告货万珍丈夫所为,原告即找货万珍丈夫欲到派出所解决。货万珍丈夫离去后,原告即向在家里的被告货红花、货世英询问货万珍丈夫的电话号码欲提交派出所通知解决,被告货红花、货世英不予理睬,双方即发生指责和争吵。该过程中原告往返至自家玉米地时与打猪草回家的货万珍相逢,双方即发生吵打。被告货红花也赶至参与,后致原告货红梅受伤。当天原告先到六德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入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病情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期间支付了医疗费6625.46元。好转出院后原告又自行于2014年8月26日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支付了医疗费1057.40元;于2014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2日在永胜县六德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570.70元。为此,双方曾经六德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即起诉被告货万珍、货红花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系同村人,又有亲戚关系。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家自留山里的核桃丢失是被告货万珍丈夫所为,应寻求正当途径处理,不应仅凭猜疑就到被告家与其争执而挑起事端激化矛盾。因此,对损害的产生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经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又擅自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永胜县六德卫生院治疗,是任意扩大损失,对其任意扩大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营养补助费1200元无医疗机构意见、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争执未能寻求正当途径解决,而共同致伤原告。因此,二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产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货红花、货万珍连带赔偿原告货红梅医疗费6625.46元,误工费1144元(19天,每天按76元计),护理费1144元(19天,每天按76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每天按30元计),合计9483.46元的70%,即6638.4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二、原告的其他损失自理。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原告承担220元,由被告承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