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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小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49号罪犯杨小军,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鄂江夏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附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1125.93元。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军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2次记功,3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杨小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小军的刑罚减去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程金文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