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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王海波、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票据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波,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邱雪林,仲伟大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波,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号。代表人:卢宏泳,行长。原审被告: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号计量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徐群。原审被告:邱雪林,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审被告:仲伟大,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上诉人王海波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三墩支行),原审被告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汇公司)、邱雪林、仲伟大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968-1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海波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江干区,应当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王海波向联合银行三墩支行出具《保证函》,为崇汇公司提供最高融资限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函》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联合银行三墩支行与崇汇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当事方均有权选择将该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该协议同时载明,甲方为承兑人联合银行三墩支行,故其住所地所属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王海波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