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吉唯信金属粉体有限公司与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吉唯信金属粉体有限公司,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湖南宁乡吉唯信金属粉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野俊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欣,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端祥,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全权代理(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湖南宁乡吉唯信金属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唯信公司)诉被告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唯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欣、被告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唯信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铝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46014.3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永利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601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478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加收50%,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后段利息按同样标准计算至本案实际执行之日止)3、被告永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吉唯信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往来对帐函、原告客户明细表,证明原告证实及被告自认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的欠款情况;2、《铝粉买卖合同》、原告公司发货单,证明2014年6月30日之后双方发生的合同关系及付款情况3、原告公司发票在被告公司的入账情况。被告永利公司对原告吉唯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原告来往对帐函无异议、对原告客户明细表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因为没有合同原件,被告不予质证,发货单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没有被告人员的签收,也不能证明该货物已经送至被告处;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该份发票只能证明原告曾从国税部门开具该发票,但不能证明该发票已经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入账,也不能证明是该份合同所对应的发票。被告永利公司辩称:1��经我公司财务对帐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9614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作如下的认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该2份证据有变更说明予以佐证,均符合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情事实:原、被告有业务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铝粉,双方签订了《铝粉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格式性),结算方式为原告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如发生争执,在需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对账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89614.3元。2014年7月10日、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货价值56400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014.3元未付,双方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宁乡吉唯信金属粉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46014.3元,逾期付款的损失478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加收50%,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后段利息按同样标准计算至本案实际执行之日止),共计150803.3元。本案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被告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水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晶晶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准则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