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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富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潘富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0073号原告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温特莱中心B座112室。法定代表人付东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方,女,1988年9月8日出生,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潘富华,女,1946年10月3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富华(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x号楼x层x号的一处房屋租赁给原告,由原告安排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居住,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租金7300元/月,房租押一付六。2013年9月5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押金7300元和六个月租金438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将剩余六个月租金438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提供其配偶曹新义的账号用于收租金。租赁期届满时,原告提前通知被告搬离了该房屋,但被告拒绝向原告退还押金73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地址寄送了《关于要求潘富华女士退还房屋租赁合同押金的催告函》,要求退还押金,被告拒收该函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73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出租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x号楼x层x号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用途居住,租赁期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应于2013年9月5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原告,月租金7300元,租金总计87600元;押金73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原告;支付方式押一付六,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1100元,即六个月租金和一个月租金额的租赁押金,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3800元,即六个月租金;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燃气费、房屋租赁税费、卫生费、上网费、停车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按时交纳了租金,2013年9月5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押金和六个月租金,2014年1月23日按照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即被告丈夫曹新义账户交纳剩余六个月租金,为此提交:2013年9月5日收款人为被告的43800元的房租收据一张、2013年9月5日收款人为被告的7300元的租房押金收据一张、2014年1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原告向曹新义账户转款43800元、预付房租的记账凭证一张。原告还主张被告拒绝退还押金,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被告拒收,为此提交关于要求潘富华女士退还房屋租赁合同押金的催告函一张和顺丰速运邮寄单一张。经询,原告称租赁期间不存在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和扣除押金的情形。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押金收据、房租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关于要求潘富华女士退还房屋租赁合同押金的催告函、顺丰速运邮寄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有关合同签订、租金交纳、押金未退还、原告无违约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合同押金条款的约定,“押金73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原告”,被告应该退还原告的押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押金七千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富华负担(原告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潘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潘富华负担(原告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潘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怡倩人民陪审员  王艳芳人民陪审员  杜国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