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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爱生与张建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生,张建萍,江西友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1685号原告李爱生,男,1971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小金,女,1984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江爱民,江西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萍,男,1963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田爱军,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友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下村工业基地横九路。法定代表人朱智,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爱生(下称原告)诉被告张建萍(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江西友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金、江爱民、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爱军及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2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第一被告将第二被告的厂房、基础、围墙、板房、施工用路、便道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发生争议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财力,积极施工,如期完成合同义务,并按业主要求完成了增加工程(厂房四周土方平整、厂房周围水沟及散水坡等)。按照合同结算方式计算,第一被告应付原告总款2514933.72元,第一被告已付1800000元,尚欠714933.72元未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付款,第一被告躲避结算,第二被告总是推诿给第一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14933.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判令第二被告江西友盟实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第一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辨称,第一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起诉的工程款714933.72元事实不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第二被告辨称,第二被告以260万元承包给第一被告本案工程,对哪些属于增加的工程量不清楚,也不应当由第二被告支付;第二被告尚欠第一被告4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第一被告没有提供发票及图纸,且厂房的质量有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第一被告是否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2、原告新增加的工程是否与第二被告直接约定,第一被告是否有付款义务及原告的总工程款有没有结算,具体工程款是多少;3、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元月20日就第二被告的工程项目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厂房、基础、围墙、板房、施工用路、便道。2、工程质量及验收:第一被告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原告可自行验收,第一被告应予承认。3、结算方式:按照2004年江西省定额及新余市同期材料信息价计算定额直接费用结算,质保金、税收由第一被告承担。4、第一被告指派文德明为驻工地代表和代理人。二、承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代理人文德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厂房人工费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为每平方米27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为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等内容。三、基础分部验收申请表一份。证明:1、原告完成的钢结构基础于2013年4月11日已验收,第二被告盖章确认。2、第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四、工程预(结)算书(施工便道部分)一份。证明:1、原告完成的施工便道工程总价为69600元,第二被告盖章予确认。2、第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五、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胡军平与原告处理关于友盟公司的相关工程结算、付款事宜,代理权限是全权委托。六、第一被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到彭芳海先生处办理友盟公司工程款有关取款事宜,足以证明第一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和工程结算予以认可。七、工程预(决)算书、价差汇总表、钢结构厂房材料费用清单、友盟进账及费用清单、QQ邮件打印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并结算,以QQ邮件的形式发送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予以默认并打电话予以认可。2、第二被告代理人胡军平于2014年9月22日核单签字认可原告的结算,其中厂房土建部分1416649.72元,钢结构厂房材料费用846984元。第一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第一被告以抚州玉茗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埃而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设立之前由广州埃而力贸易有限公司对外招标,现该工程业务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二被告;2、原告根据第二被告的要求所完成的工程已经超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超出部分的工程款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方收到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48000元。二、照片八张。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厂房有质量问题,有渗漏,还有一些沙石没有运走。三、维修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建的厂房地面鼓泡,还有明瓦被吹开,请人维修花了5000元左右,应予扣除。四、收据一组。证明第二被告已经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21万元。五、施工图纸一组。证明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有些工程没有完成,落水管少装了,通风口没有按设计制作。本院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超出了合同的约定,事实上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第一被告审定,第一被告没有参加竣工验收。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的该异议是针对工程结算问题,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由第一被告签署,且委派代表文德明没有在落款处签名。本院认为,文德明系第一被告指派工地的代表,庭审中经核对,该签名与第一组证据的签名相吻合,且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即视为对文德明签约行为的默认,故对第一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钢结构厂房人工费为27元/平方米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三、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该验收申请表施工单位一栏签章单位为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且没有第一被告的签名,因此予以否认。经庭审查明,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所挂靠公司,且第二被告对该证据上的盖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四、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有三页,仅有第一页盖有第二被告的合同章,也没有第一被告的签字认可,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工程系原告与第二被告增加的工程,且该工程费已经支付给原告,故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其与第一被告合同项下工程,故对二被告的反驳意见予以采纳。五、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关联性也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二被告的该异议予以支持。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被告工地代表是文德明,胡军平对工程并不清楚,且委托胡军平结算付款事宜不能脱离合同。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全权委托胡军平对工程结算付款事宜,胡军平在工程结算书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故对第一被告的该异议不予支持。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友盟进帐单没有异议,但对厂房土建部分预决算书、钢结构材料费用清单及QQ邮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由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二被告的认可,不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认为,其中厂房土建部分预结算书及钢材料费用清单虽由原告制作,但已经第一被告代表胡军平签字认可,胡军平的结算行为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第一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两项结算金额确有错误,故本院仅对该两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对其它费用不予支持。八、原告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九、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其它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二被告所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均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增加的工程量,与本案所涉争议无关,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第二被告验收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第二被告提出的已支付的工程款系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增加工程量,二被告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以抚州玉茗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埃而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承包广州埃而力贸易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整体工程建设(第二被告公司设立之前由广州埃力贸易有限公司对外招标,现该工程权利与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二被告),合同总价款2600000元(含税)。2013年元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第二被告的厂房、基础、围墙、板房、施工用路、便道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了甲方(第一被告)指派文德明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之后,原告与第一被告代表文德明又签订了一份《承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按双方认可的图纸施工建设钢结构厂房,实际施工面积为4926平方米(详见施工图纸),计算方法为27元/平方米,因此钢结构厂房工程款为133002元(27元/平方米×4926平方米)。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施工。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对厂房基础建筑进行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2013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全权委托胡军平与原告处理第二被告相关工程款结算、付款事宜,经胡军平与原告验收工程结算后,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厂房土建工程款1416649.72元,钢结构厂房材料费用846984元。综上,第一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人民币2396635.72元。第一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6635.72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第二被告已经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210000元,尚欠第一被告工程款39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一被告以抚州玉茗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埃而力贸易有限公司就第二被告厂房建设工程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广州埃而力贸易有限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权利与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二被告,即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形成工程发包与承包法律关系。第一被告与原告就第二被告厂房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之后第一被告驻工代表文德明又与原告补充签订承揽建设合同,文德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由第一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该二份施工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现原告已按该二份施工合同履行完毕,且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依法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第一被告委托胡军平与原告经结算后,双方确认原告厂房土建工程款1416649.72元,钢结构厂房材料费用846984元,另钢结构厂房工程款133002元,合计工程款2396635.72元。第一、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结算确有错误,本院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第一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且二被告表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自认行为予以确认,因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6635.72元。第二被告依法在欠付工程款39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提出应当扣除原告收到第二被告给付的工程款348000元,因该工程款系第二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之外增加部分工程款项,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施工便道工程款69600元,因该结算仅有第二被告确认,没有第一被告或其驻工代表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工程款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工棚费12000元、钢构资料费5000元、窗户修改人工10000元、验收招待费4800元、钢结构安装现场管理费9900元,原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生工程款五十九万六千六百三十五元七角二分,被告江西友盟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三十九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爱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四十九元,由原告李爱生承担一千一百八十三元,被告张建萍、江西友盟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群代理审判员  曾志刚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