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康瑞喜与刘光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瑞喜,刘光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641号原告:康瑞喜,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刘光孟,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康瑞喜与被告刘光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瑞喜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以为其儿子购买楼房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分,使用期限为6个月。当时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光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康瑞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刘光孟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刘光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光孟之妻系原告康瑞喜的远房表妹。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刘光孟找到原告,称为其子买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告没有足够的现金,于2013年9月18日在茌平县邮政储蓄银行营业部提取现金7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提取现金10000元,于当晚在原告家中将8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刘光孟,约定月息为1分,使用期限为6个月。当时被告刘光孟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康瑞喜现金捌万元整(月息壹分),还款期限陆个月借款人刘光孟2013年9月18日(2014.3.18号前还清】”的借据。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光孟偿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1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于2014年11月4日将被告刘光孟在中国工商银行茌平支行账号为16×××20的银行存款98.25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刘光孟支付借款80000元,被告刘光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1分付息,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经核查,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刘光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息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孟偿付原告康瑞喜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1200元。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刘光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刘琬淇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