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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商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范艳与范刚、顾晨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刚,范艳,顾晨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晨慧。委托代理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刚因与被上诉人范艳、顾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刚和被上诉人顾晨慧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范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28日,范刚向范小平借款5万元,为此,其向范小平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后在范小平催讨过程中,范刚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4月26日前归还。同年4月23日,范刚向范小平归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其中5万元系向林尤旭借款,为此,其向林尤旭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22日连本带息共归还林尤旭54000元。2013年1月12日,范刚向范艳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借款用于归还林尤旭的借款。同日,范艳向范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2011年6月1日,范刚与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同日,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范刚于次日将上述款项存入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5月26日,范刚向范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范艳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二人共同向信用社的装修贷款、利息为年利率6%,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0%累计。次日,范艳向范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同月31日,范刚取款10万元归还信用社的上述贷款。范刚、顾晨慧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范刚于2012年4月、同年12月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请。2013年10月15日其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在三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就向信用社的10万元贷款和向范小平的5万元借款的用途,范刚作出了用于房屋装修和用于二人日常生活开支的两种陈述。另查明:一、范艳与范刚系姐弟关系,邓文龙系范艳的丈夫,2012年5月4日,范刚将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1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邓文龙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27日,邓文龙将1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范艳的银行账户,范艳交付给范刚的借款均从该银行账户中转出。范刚对于其转账行为,解释:父母已经年迈,身体也不好,同时,其老家的房屋需要修补,而且其与前妻所生的女儿由老家的父母在照顾,故,将16万元通过邓文龙转交给其父母。二、有关平时给父母、女儿费用的数额、方式,范刚陈述:一般是回老家时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父母,多则二、三万,少则二、三千,除了上述16万元外,没有转账给范艳或邓文龙并通过该二人转交的情况。三、有关二人夫妻感情的状况,范刚陈述,从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始至今,除开庭时能见到顾晨慧外,平时除了催讨还款,就没有联系、见面。因此,上述转账行为并未告知顾晨慧。四、就出具给范艳借条的行为,范刚解释:在与顾晨慧结婚之前,其也曾向范艳夫妻借款,但均没有出具借条,涉案借条的出具,主要是基于与顾晨慧夫妻感情恶化及离婚事宜的考虑。五、二人登记结婚当日,范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存款余额近七万元。六、范艳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中显示,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8日一年期间,范艳除收到邓文龙转账的16万元(2012年5月27日存款余款为16万元)及向范刚的二笔转账款外,其他除一些手续费、结息的借贷发生外,仅有三笔金额共为59900元的支出、一笔5万元的现金存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艳与范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范艳提供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且该二人陈述一致,顾晨慧未能举证证明该二人存在伪造债务的恶意,故予以确认范艳与范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范刚应归还范艳借款本金15万元。至于范艳诉请的利息,2012年5月26日的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范艳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该利息应为6000元;逾期利息虽借条约定为“月利息10%”,但范艳自行调整按年利率1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并予以准许,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该利息应为1万元,且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3年1月12日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相应的利率,故,范艳有权自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请求逾期利息,且该逾期利息亦应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范艳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同时认为,首先,范刚向范艳的借款虽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二人特别是范刚在审理过程中对借款发生时夫妻感情状况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是,当时二人夫妻关系已经恶化,范刚已经提起了离婚诉讼,二人之间不存在正常联系和沟通,因此,二人之间对借款显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显然也超出了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同时,范艳虽为第三人,但基于其与范刚系姐弟这一近亲属关系,对二人之间的婚姻状况亦应知情,范艳在与范刚之间建立金额为1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过程中,其主观上虽不能确定为恶意但明显存在过失,对顾晨慧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范刚的行为不发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最后,范刚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顾晨慧否认原10万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其认为15万元借款均已还清,从范刚在离婚案件中对原15万元债务的陈述来看,用途是否为二人日常生活需要尚不可知。即使退一步而言,原15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范刚向范艳借款用以归还上述债务,从表面上看,顾晨慧为此受益。但,从审理查明的范刚在建设银行账户的资金情况来看,其在2012年5月4日时该账户存款余款曾有16万元多,对于该笔款项范刚虽主张系婚前房屋的转让款,但二人登记结婚之日,范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存款余款为七万元,其无法证明该款项属其婚前财产。而范刚在明知向林尤旭的借款借期已届满、向信用社的贷款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在未告知并征得顾晨慧同意的情形下将16万元转至邓文龙的账户,虽其称系用于给父母修缮房屋、抚养女儿的费用,从社会伦理道德方面上讲,范刚陈述的款项用途有其必要性、合理性,也无可厚非。但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分析:第一,该16万元的给付不符合范刚陈述的正常情况下给父母、女儿费用的数额和方式。第二,范艳转账给范刚借款的银行账户一年内,除收到邓文龙的转账款及转账给范刚的借款外,其余款项借贷发生并不频繁。第三,从范刚陈述的出具借条给范艳的原因及范刚已经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来看,其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的法律认识。因此,既然范刚对16万元款项的用途进行了解释,从社会公序良俗角度出发,对款项的用途不予否定。虽无法确定其存在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的主观意图,但范刚自行处分16万元后再向范艳举债的行为显然并非出于夫妻共同利益的考虑,对于顾晨慧而言,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有关借款本可清偿,无需再次举债,顾晨慧实际上并未从中受益。故,涉案借款属范刚个人债务而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据此,原审判决:范刚归还范艳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6000元(其余利息计算如下:2012年5月26日的借款,按年利率10%,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2013年1月12日的借款,按年利率5.6%,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均应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范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范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范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范艳负担50元,范刚负担1806元。宣判后,范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范刚给父母的16万元不符合范刚陈述的给付数额和方式。实际上范刚只是每年过年才回家一次,给父母两三千元,并不是每年都给,其中的两三万元只是2014年2月过年时给过一次。至于,原审法院认为范艳的银行账户资金流动不频繁,但这也正好能说明该账户不是范艳夫妇常用账户。其次,原审法院认为范刚对夫妻共同债务有较强的法律认识,这也不符合事实。因为,如果范刚的法律意识强就不会出现借条上关于利息方面的不当注明以及因向父母一次性打款16万元而带来的不利影响。最后,原审认为范刚与顾晨慧没有向范艳借款15万元的举债合意,但即便如此,借条上注明了借钱用途且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财产或负债作出相关约定,更何况在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范刚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认定范刚向范艳的借款本息为夫妻共同债务,顾晨慧承担其中一半即8.3万元。本案上诉费用由顾晨慧承担。顾晨慧二审答辩称:根据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双方从2012年3月起关系即恶化,范刚主张的债务是发生在双方关系恶化之后,而法院查明范刚收到10万元同日又转出9万元,虽然9万元顾晨慧提出查询,但因为是网上银行的关系,无法查出该9万元的去向,但是这9万元并没有用于装修,而是转到了其亲戚处,之后范艳又将这笔钱分两次转给了范刚。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范刚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范刚提供了如下证据:1.判决书2份和答辩状1份。欲证明顾晨慧就夫妻关系问题在不同案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2.范艳和邓文龙的资金往来明细1份。欲证明范刚给范艳的16万元已经通过另外的账户转给其父母。顾晨慧质证认为:对证据1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范刚所要证明的事实。对答辩状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如果3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真实。况且,对于夫妻关系状况,判决已有认定,范刚也并未针对相关判决提起上诉。对证据2该资金往来明细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者,范刚与范艳、邓文龙是近亲属的关系,范艳作为女儿也有赡养自己父母的义务,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证为:对2份判决书和1份答辩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有关夫妻关系状况的争议应以生效判决的认定为准。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单反映范艳账户资金变动情况,而范艳与其父母是否有款项往来对本案争议事实并无证明力,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范刚与顾晨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刚向范艳借款1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做一个全面的考量,具体而言,需要考量的因素有借贷的金额、借贷发生的时间、借贷双方的关系、借贷的用途、借贷关系发生时夫妻双方的感情等。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款发生的时间虽处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期间也正是范刚与顾晨慧夫妻感情处于严重恶化的阶段,双方之间没有也不可能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遑论双方具有举债的合意。其次,范刚借款15万元超过其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而不适用家事代理规则来认定顾晨慧应对此负责。出借人范艳与借款人范刚系姐弟关系,作为近亲属的债权人范艳在借款发生时应该知晓其弟的婚姻状况,虽无证据表明借贷双方间有伪造债务、制造虚假诉讼的通谋,但范艳显然没有理由相信范刚能代表顾晨慧共同举债。原审认定范刚借款1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范艳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范刚自认有相对固定和较高的收入,婚后顾晨慧也有一定的收入,且本案借款发生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刚名下尚有16万余元的存款。因此,即使双方婚后累积了15万元债务,以当时的夫妻财产状况,也无需举债即可清偿。范刚以赡养父母及照顾女儿为由擅自将16万元存款转到范艳丈夫邓文龙的账上,随后又分两次向范艳借款共计15万元。并没有证据证明15万元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15万元债务应属范刚的个人债务。综上,范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范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