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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深圳市鑫喜源科技有限公司、周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深圳市鑫喜源科技有限公司,周江,周紫姣,深圳市天兆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1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负责人王永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春生,男,汉族。被告深圳市鑫喜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彬彤。被告周江,男,汉族。被告周紫姣,女,汉族。被告深圳市天兆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紫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诉被告深圳市鑫喜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鑫喜源公司)、周江、周紫姣、深圳市天兆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兆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珊珊、陈春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鑫喜源公司、周江、周紫姣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共同借款人提供1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区间利率,单次提款的具体利率以对应的《借款提款通知书》所记载为准;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各共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处于相同顺序,原告有权向各共同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或任何一方请求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并于2013年9月18日与被告天兆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天兆鑫公司为被告鑫喜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共同借款人的申请,于2013年9月18日向主合同约定帐户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借款提款通知书》上记载的本次提款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40%。现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造成贷款逾期,故请求判令:1、被告鑫喜源公司、周江、周紫姣向原告归还截至2014年4月9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共计1512849.65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12849.65元及2014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被告天兆鑫公司对被告鑫喜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时,原告称借款人于起诉后2014年4月24日归还了本金41384.64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作相应的减少。三被告均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且为区间利率,即在提款日基准利率下浮5%至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60%之间确定,单次提款的具体利率以对应的借款提款通知书所记载为准,并自提款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对应的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提款通知书》载明,本次提款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区间利率,即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40%,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进行调整。《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鑫喜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天兆鑫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提交的打印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被告天兆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周紫姣,持股比例100%。以上查明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提款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贷款余额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喜源公司、周江、周紫姣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天兆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鑫喜源公司、周江、周紫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及复利,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兆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对被告鑫喜源公司所负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天兆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喜源公司追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喜源科技有限公司、周江、周紫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458615.3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为借款期限内最后一期应还利息;罚息利率按前述利息利率上浮50%确定,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确定,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罚息及复利均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天兆鑫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鑫喜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天兆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鑫喜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16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涯涯(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