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保字第1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兰州德鸿物资有限公司、刘强与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曹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州德鸿物资有限公司,刘强,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曹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保字第11004号原告兰州德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王生辉,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钢材总部2号楼。法定代表人曹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景,男,汉族,1876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德鸿物资有限公司、原告刘强诉被告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曹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曹景的银行账户资金21万���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曹景的银行账户资金21万元或查封(扣押)与此相等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添红审 判 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靳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宫 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