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鞠秋民,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秋民、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二人经短暂交往后,于2010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11年2月12日生育女孩王某某。因婚前缺少了解,彼此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多大的矛盾。我们二人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我没有家庭暴力,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感觉夫妻感情还可以维持,还可以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2月12日生育女孩王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过争吵。原被告自2014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法维持婚姻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育龄妇女登记卡、原被告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明材料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二人结识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生育一女。虽然原被告因生活习惯及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京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