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湟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马海云诉韩生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海云;韩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马海云,男,回族,农民(驾驶员)。被告:韩生明,男,回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马海云与被告韩生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云、被告韩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云诉称:2014年10月26日,我骑摩托车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将我摩托车拉翻并将我打伤。当日,我被送往湟中县中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脸部皮肤裂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2511元。事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拘留10天。后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现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511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1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1021元。被告韩生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我将其打伤的事实不属实。因原告欠我6000元钱,事发当日,原告骑摩托车经过我家门口时,我只是在原告的脸部挡了一下,并没有将原告打伤,而是原告所骑的摩托车倒地后,自己摔伤的,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在湟中县鲁沙尔镇上后街巷,被告将正在骑摩托车路过其家门口的原告从摩托车上推下,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湟中县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颜面部皮肤搓裂伤、脑震荡(轻度)”,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5日),共花去医疗费2511元。事发当日并向湟中县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报案,湟中县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对被告做出了湟公(鲁)行罚决字(2014)第4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系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中分公司青AXXXXX号车辆的驾驶员,其每月工资为51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维修费为5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湟中县中医院出院证、湟中县中医院住院费专用票据、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刑)鉴(法临)字(2014)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湟中县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询问笔录、湟公(鲁)行罚决字(2014)第4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能以冷静和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将正在骑摩托车行驶的原告从摩托车推下,致使原告受伤,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损害结果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2511元的请求,有其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系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中分公司青AXXXXX号车辆的驾驶员,其每月工资为5100元,有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中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870元(5100元÷30天×11天);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510元的请求,有维修摩托车的收据证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侵权行为并未对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生明赔偿原告马海云医疗费2511元、误工费1870元、摩托车修理费510元,合计4891元;二、驳回原告马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韩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芳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洁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