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乙等盗窃罪,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0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相互结伙先后6次在新沂市时集镇敬元村盗窃新沂市电信局的电缆线。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30817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起,窃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907元。被告人李某甲将盗窃的电缆线烧成铜后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出售给陈备战。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共价值人民币220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2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在新沂市时集镇敬元村南湖的田地里,将电信局架设的通信电缆(100对*0.4,50对*0.4,20对*0.4,共计750米)盗走。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911元。2、2013年6月12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在新沂市时集镇敬元村敬元小学南侧树林晒谷场,将电信局架设的通信电缆(100对*0.4,50对*0.4,20对*0.4,共计150米)盗走。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46元。3、2013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在新沂市时集镇敬元村敬元小学南侧树林晒谷场,将电信局架设的通信电缆(100对*0.4,共计300米)盗走。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927元。4、2013年12月6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在新沂市时集镇敬元村敬元小学南侧树林晒谷场,将电信局架设的通信电缆(100对*0.4*3条,50对*0.4*3条,共计600米)盗走。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00元。5、2013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在新沂市时集镇敬元村敬元小学南侧树林晒谷场,将新沂市电信局架设的通信电缆(50对*0.4,共计100米)剪断后欲盗走,因害怕被发现而未遂。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865元。6、2014年1月12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在新沂市时集镇敬元村敬元小学北侧、水泥路东侧田地内,将新沂市电信局架设的通信电缆(400对*0.4,共计130米)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907元。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分别退赃人民币7907元、1100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新沂市电信电缆被盗情况说明,证人葛某、张某丙的证言,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原审人民法院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认定的第3、4、5起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不知道收购的电缆是赃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张某甲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等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采用破坏性的手段,先后六次窜至新沂市时集镇敬元村盗剪价值人民币30817元的正在使用的电信电缆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失盗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李某甲对部分盗窃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在侦查、检察阶段和一审开庭时的当庭供述一致、稳定,且与李某甲等人供述印证,证实其明知李某甲多次出售的电信电缆铜芯是盗窃所得,在此情况下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否认主观明知显然不能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明伟审 判 员 黄保民代理审判员 庄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