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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绥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绥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南山路302号。法定代表人:田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刚、林晓庆,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绥阳县辰光路。法定代表人:王晓旭,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平,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双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产生了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两个不同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4条的规定,双方选择了两个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绥阳县,故本案应由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八条第17款第(1)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可向双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约定使得当事人可向原告住所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造成两个法院管辖的后果。根据《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修正后的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修正后的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该选择管辖的条款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至于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绥阳县人民法院处理一节,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标的额为690万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在贵州省应由中级法院管辖,若如被告所述将本案移交给绥阳县人民法院(基层法院)管辖,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显系不妥。据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虽然成立,但本案应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奎哲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代理审判员  阁成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