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孔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孔某,女,汉族,1991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朱某,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孔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仅自己的工资未用到家庭上,还多次以各种理由骗取原告钱财,隐瞒原告在外以原告生病为由借款。原告苦心规劝,但被告却性格暴躁、恶语相向,劣行不改。被告婚后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另外,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村委在原告名下分有自留地49.5平方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名下的村委长期自留地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20000元,各自负担一半;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证明,证明原、被告共有自留地。3、收据,证明被告外债。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因性格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欺骗钱财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原告称婚姻存续期间有自留地及共同债务20000元,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李玉元(原告母亲)借款20000元。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村朱黎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分的长期自留地49.5平方米,分在朱景坤(被告父亲)户籍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夫妻相处不和发生争吵,但双方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构建家庭,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如能相互联系、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珍惜这段婚姻,双方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亦得以维系。原告应当主动理解被告,加强双方沟通,给予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共同努力营造和谐家庭;被告应当珍惜原告为家庭所作贡献,控制自己行为,在过错中吸取教训,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彼此不和、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沛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