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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何仁与谭延平、熊传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延平,何仁,熊传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延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仁。委托代理人:熊红星,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何仁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传红。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延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4)君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华、许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谭延平,被上诉人何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红星、被上诉人熊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熊传红有一栋新建自有两层住房内外墙面需粉刷、做油漆。被告熊传红委托其朋友案外人谢清萍与被告谭延平于2013年5月24日达成工程承包协议,将房屋内外墙面粉刷、油漆业务全部承包给被告谭延平,价款45000元。协议并约定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谭延平承担责任。2013年5月27日,原告何仁受被告谭延平之邀请,在为被告熊传红所建住房进行墙面粉刷时,因所用脚手架散架,导致原告何仁摔下受伤并入院治疗。原告所用脚手架由原告自己搭建,原告作业时着拖鞋。原告何仁的伤情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跟骨骨折,十级伤残。原告未住院治疗,其治疗费用在法医鉴定以前的已由被告谭延平支付。法医鉴定之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原告住岳阳市君山区西城办事处二洲子村东茅岭组,属城镇非农业居民户口。且家庭有一子名何奇,2005年12月13日出生,需抚养。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何仁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定。一、原告何仁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原告何仁后续医疗费为1000元;2、误工费8276.5元、原告何仁全休三个月,原告何仁从事建筑行业,参照2013-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33106元/年/12月*3个月)计算。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何仁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其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21319元×20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告何仁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域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何仁的儿子何奇,2005年12月13日出生,现年9岁,其抚养费6574.05元(14609元×9年×10%÷2)。5、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9788.55元。7、本院依据原告何仁受损伤程度和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原告何仁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赔偿请求,因当庭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定。原审认为,原告何仁原是被告谭延平雇请的务工人员,原告何仁为被告谭延平提供劳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何仁在粉刷墙面过程中,自己搭起的脚手架散架,并且着拖鞋作业,脚手架散架,致使脚跟骨骨折,自身有重大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80%的责任。被告谭延平未能尽到管理职责,承担20%的责任。被告熊传红是农村新建的两层住房,与被告谭延平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虽然被告谭延平没有施工资质,依照建设部2004年12月6日制定的《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所以,熊传红新建的两层住房建设工程不需要具备有资质的单位承建。因此,被告熊传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熊传红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延平赔偿原告何仁损失11958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何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原告何仁负担478元,被告谭延平负担1000元。谭延平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从谢清萍手中分包的油漆涂料装修业务,故应追加谢清萍为本案被告;二、熊传红所建房屋为三层半,原审判决认定为二层以下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何仁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熊传红辩称,一、谢清萍只是受其委托找油漆涂料装修业务的承包方,其不是发包主体,不应是本案被告,何仁在诉讼中亦没有将其列为被告。二、其房屋实际只有二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追加谢清萍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双方对熊传红为所建房屋的房主没有异议,熊传红确认谢清萍只是作为其朋友受其委托将油漆涂料的业务发包给谭延平,故谢清萍不是油漆涂料业务的发包主体,何仁在起诉中亦没有将谢清萍列为被告,故本案不应追加谢清萍为本案被告。二、熊传红在农村老家所建的房屋实际住房为二层,谭延平上诉认为其中的杂屋间及屋顶应视为一层半住房没有依据,故原审判决确认熊传红所建住房无需由具备有资质的单位承建,熊传红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综上所述,谭延平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谭延平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王德华审判员  许 进二○656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则理所当然应返还门面,却一○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