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6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华祥食品有限公司与邹玉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祥食品有限公司,邹玉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6016号原告重庆华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街道办事处石鼓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69925377-2。法定代表人谈宗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丹,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邹玉良。原告重庆华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食品公司)与被告邹玉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京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筱莉、刘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祥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北平,被告邹玉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祥食品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3日,其与被告邹玉良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邹玉良在合同有效期内在沙龙路市场专营原告华祥食品公司的桶装水,并不得销售其他品牌的饮用水。但是,被告邹玉良在合同有效期内没有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擅自销售其他品牌的桶装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玉良赔偿30000元违约金。被告邹玉良辩称,签订经销合同属实,但是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30000元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内帮丁晓彦送过“大垭口”和“铁峰山”两种矿泉水,但并没有收取任何报酬,也没有以此盈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华祥食品公司(甲方)与被告邹玉良(乙方)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把现在区域和现有客户免费让给乙方配送,目的让乙方能挣更多的钱……”;合同第六条“甲方义务及权利”第1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华祥食品有限公司经营桶装饮用水”,第2款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在协议期内享受甲方制定的价格……”;合同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第17款约定“乙方在该区域或经销商,乙方若未能专营甲方指定的产品、甲方不予以保护区域销售权力并有权终止该销售合同”;合同第八条“违约及责任”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乙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相应经济损失”;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如果哪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30000.00(叁万元整)”。双方当事人签约后即开始履行。经销合同附件2“价格表”载明的原告华祥食品公司向被告邹玉良送货的价格为“丽水甘泉精品水”5.6元/桶、“丽水甘泉山泉水”4.1元/桶、“丽水甘泉饮用水”4.1元/桶、“太和饮”6.1元/桶、“快怡”7.1元/桶;以上产品,被告邹玉良在销售中,售价从6元至15元不等。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合同实际履行期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5月底,2014年5月30日后双方已经终止履行该经销合同,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当事人认可签约时被告邹玉良交付的20000元中,15000元押金是担保原告华祥食品公司顺利回收饮用水水桶,而5000元保证金的功能则是担保双方不发生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还认可,2014年5月30日在万州区牌楼工商所就双方合作事宜调解时交由工商所保管的2000元押金实际是保证金,作用是保证不违约,否则原告华祥食品公司有权没收;事后该2000元已经由原告华祥食品公司领走并保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华祥食品公司提交的经销合同、万州区牌楼工商所调解书、水票;本院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祥食品公司与被告邹玉良在2013年10月13日签订并开始实际履行的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实际履行至2014年5月底,以后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经销合同约定地段内(万州区沙龙路千禧酒店至区法院)的客户系原告华祥食品公司发展而来,被告邹玉良按照经销合同约定的价格从原告华祥食品公司处购进饮用水,然后按照市场价格向原告华祥食品公司开发的客户出售并赚取差价,故该经销合同所建立的商业模式实质是被告邹玉良利用原告华祥食品公司的客户资源,销售原告华祥食品公司生产的饮用水并获取差价利益的商业行为。显然,被告邹玉良获得盈利的重要基础是原告华祥食品公司开发、维系的购买饮用水之客户资源,而该客户资源具有相当的稀缺性。因此,合同中有关被告邹玉良不得配送非原告华祥食品公司品牌饮用水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是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进行垄断经营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现在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邹玉良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第二,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后。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邹玉良存在违约行为。按照经销合同约定,被告邹玉良不得在合同约定的路段范围内配送非原告华祥食品公司的饮用水,该不作为的合同义务是双方经销合同建立的商业模式之重要内容,被告邹玉良对此应以高度的忠诚义务严格信守。被告邹玉良在其他品牌的饮用水水票上印制其业务联系电话(1345279****),并在庭审中自认实际销售过其他品牌饮用水。虽然被告邹玉良辩称其销售其他品牌饮用水是由于与原告华祥食品公司合作不愉快,为了给后者施加压力;且只是帮忙送货,没有获得报酬和收益;但是,被告邹玉良向合同约定地段范围的客户配送其他品牌的饮用水,一定程度上挤占了原告华祥食品公司的客户资源,违反了忠诚义务,有悖经销合同建立的商业模式。因此,被告邹玉良存在违约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邹玉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华祥食品公司有权没收被告邹玉良在签约时向其交付的尚存的保证金2000元。根据双方经销合同第七条第17款的约定,被告邹玉良未能专营原告华祥食品公司产品时,原告华祥食品公司有权终止经销合同的约定;结合经销合同第八条第1款和第2款的约定,原告华祥食品公司在被告邹玉良未能专营其产品时,不仅有权终止经销合同,而且有权依据“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之约定向被告邹玉良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因此,对经销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进行体系解释,原告华祥食品公司主张违约金应当以其自身实际损失为基础。这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予尊重并履行。现原告华祥食品公司主张被告邹玉良应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向其支付30000元违约金,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因被告邹玉良怠于履行忠诚义务而对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达到30000元,其向法庭提交的印有被告邹玉良联系电话的其他品牌水票仅能证明被告邹玉良存在违约行为但不能客观量化为因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本案中,因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无法具体确定,结合经销合同的履行情况,约定合同期限两年六个月而实际履行不足八个月即事实上解除;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邹玉良出于向原告华祥食品公司施加压力以缓解合作不愉快的情况,而非挤占客户资源获取更多收益的目的违约;以及预期利益,合同约定违约赔偿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并实际履行了5000元保证金条款;加之被告邹玉良违约行为较为轻微,其较之原告华祥食品公司并非具有更强市场运作能力和缔约能力的经营者;另外,合同法实践中,保证金的功能即为担保缔约人按约履行义务,否则接收保证金一方可以直接没收以作为违约损害赔偿;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同时为减少诉辩双方讼累,本院认为,原告华祥食品公司有权没收其已经保有的2000元保证金,并作为填补其损失的违约赔偿金;被告邹玉良不应向原告华祥食品公司主张该2000元保证金。原告华祥食品公司主张的30000元违约金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华祥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重庆华祥食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未提交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京川人民陪审员 刘 峥人民陪审员 周筱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