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5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永宏与重庆凌达实业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5357号原告李永宏,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欧德印,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凌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组织机构代码20374879-9。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世洪,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永宏诉被告重庆凌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达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宏及委托代理人欧德印,被告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宏诉称,李永宏于2007年5月到凌达公司从事“研磨”工作至今,凌达公司未依法给其购买社会保险,也未安排休年休假,至今仍拖欠两月工资未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解除与凌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凌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4000元(875元/月×16月)。被告凌达公司辩称,李永宏于2007年5月20日到凌达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4日离职;凌达公司已发放了2011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凌达公司于2008年7月起为李永宏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2013年7月起缴纳了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李永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也不应支付其失业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李永宏到凌达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3日,李永宏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凌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凌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等共计59565.76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8日向李永宏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李永宏遂起诉来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将起诉状副本等送达凌达公司。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李永宏与凌达公司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李永宏在凌达公司工作期间,凌达公司于2008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庭审中,李永宏明确,其要求解除与凌达公司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凌达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依法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明确其工作年限计算至2014年10月止;明确凌达公司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共支付其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08元,于2014年1月、8月共支付其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65.40元;明确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1月9日)未重新就业。李永宏与凌达公司均明确李永宏2008年度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2009年度平均工资为1600元/月,2010年度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2011年度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2012年度平均工资为2200元/月,2013年度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2014年度平均工资为3700元/月;凌达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安排了李永宏休年休假及因李永宏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事实,未举示证据证明李永宏已重新就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永宏举示的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的证明,李永宏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单,凌达公司举示的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李永宏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李永宏于2007年5月20日到凌达公司工作,根据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李永宏至少于2008年5月20日起就应享受年休假。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凌达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在2008年度至2010年度、2012年度安排了李永宏休年休假及因李永宏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事实,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年度支付了李永宏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推定凌达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度、2012年度非因李永宏本人原因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凌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凌达公司虽然支付了李永宏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08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65.40元,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2011年度实际应支付919.50元(20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2013年度实际应支付1471.30元(32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凌达公司的此行为也属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李永宏以未依法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与凌达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永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14年11月3日到达凌达公司,因此,本院确认李永宏与凌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李永宏关于凌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4000元(875元/月×16月)的诉讼请求。《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李永宏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李永宏于2007年5月20日与凌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11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凌达公司应累计为李永宏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为满七年,不足八年,李永宏最长应领取16个月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李永宏从2014年11月3日与凌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1月9日)失业不足三个月。凌达公司已于2013年7月为李永宏缴纳了失业保险费,至2014年11月3日劳动关系解除时已缴纳满一年,李永宏已能在失业保险机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因此,对李永宏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永宏与被告重庆凌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李永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李永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玉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