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申书粉、郭改山等与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书粉,郭改山,郭彦敏,郭天昊,郭子钰,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刘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申书粉,女,195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郭改山,男,195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袁建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井店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原告郭彦敏,女,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郭天昊,男,200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子钰,女,2009年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天昊、郭子钰法定代理人郭彦敏,基本情况同上,系郭天昊、郭子钰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六楼605室。被告刘金海,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代表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公司员工。原告郭彦敏、申书粉、郭改山、郭天昊、郭子钰与被告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万顺达公司)、刘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袁建军;被告刘金海,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万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亲属郭志军(已故)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日日升陶瓷厂门口时,与被告刘金海驾驶冀D×××××/冀DVR**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的亲属郭志军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金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冀DVR**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38788.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邯郸万顺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金海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最高承担30%的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如法院在事故责任比例30%的基础上,要求机动车方增加赔偿比例,不应判决由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5时许,原告亲属郭志军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日日升陶瓷厂门口南17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停在公路东侧的被告刘金海驾驶冀D×××××/冀DVR**挂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郭志军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1、郭志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金海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损为19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彦敏从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邯郸万顺达公司赔偿款20000元。受害人郭志军出生于1975年9月14日,系原告郭彦敏丈夫,原告郭天昊、郭子钰系受害人郭志军的子女,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郭改山、申书粉系受害人郭志军的父母,该夫妇共有3个子女(包括养女郭彦敏),原告郭改山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4月12日。庭审中,原告郭改山提交了内黄县沙灰砖厂和内黄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郭改山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1年3月16日,并提供了一份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予以佐证。另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拟证明郭改山夫妇从2012年11月20日起即在内黄县城租房居住,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对原告郭改山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另五原告主张因处理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4020.33元,提供了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员身份证。事故车辆冀D×××××/冀DVR**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邯郸万顺达公司,被告刘金海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持有A2驾驶证,并提交了从业资格证。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承保了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保险单、尸检报告、证明材料、退休审批表、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交通费票据、被告刘金海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刘金海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郭志军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金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郭志军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志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30%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对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邯郸万顺达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改山的实际出生日期问题,因其提交了内黄县沙灰砖厂和内黄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郭改山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1年3月16日,并提供了一份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予以佐证,故原告郭改山的实际出生日期应以1951年3月16日为准。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郭志军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认可郭彦敏为原告郭改山、申书粉的养女,且有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郭彦敏也应当作为原告郭改山、申书粉的赡养人之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受害人郭志军的死亡赔偿金262139.24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2632.44元(郭改山26807.29元、申书粉32435.02元、郭天昊6179.25元、郭子钰27210.88元)]、丧葬费1897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酌定3000元、车损1970元、评估费10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亲属郭志军死亡,给五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但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0元为宜。上述五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308188.24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车损1970元,共计111970元;下余损失196218.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30%,即58865.47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彦敏从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邯郸万顺达公司赔偿款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后,应当将该款扣除,将该款返还给被告邯郸万顺达公司。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70655.47元(履行后,应将其中的20000元返还给被告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五原告负担382元,被告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卫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