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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902号原告吴萌。委托代理人高宏梅(原告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职员。原告吴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宏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吴立新驾驶车牌号为津D×××××小轿车途经河东区富民路富园公寓附近,由于观察不周,撞上骑电动车的邢莉,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邢莉受伤。诊断为:右肘后伤口感染,指骨骨折,颈椎挫伤,左额部皮下血肿,多处擦伤,高血压,脑震荡,双膝、颈部、头面部肿胀。事发后,当事人吴立新在第一时间先后向交管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交管部门认定吴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交通费316.9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汽车修理费6000元,后经交管部门调解一次性赔偿邢莉人民币22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为津D×××××向被告投保,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已赔付三者方金额;3、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信息;4、医药费、交通费票据,证明三者医药费、交通费损失;5、保险车辆修理费票据、残值回收单、定损单,证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被告辩称,认可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且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护理费是收入证明,伤者的伤势没有医嘱,不需要护理。医药费同意赔付,营养费不同意赔付,医院医嘱上没有需要营养费赔付的,可以给住院伙食赔付,一天50元。可以给付住院期间每天25元营养费,误工费我们不同意赔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交通费用共计6次,往返12次应该,我们可以按挂号条时间给付12次交通费费用。不同意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护理费是收入证明,不能做横蛮单位扣了这个人钱,伤者的伤势没有医嘱,不需要护理,医药费同意赔付,营养费不同意赔付,医院医嘱上没有需要营养费赔付的,可以给住院伙食赔付,一天50元,我们可以给付住院期间每天25元营养费。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5,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D×××××号大众牌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2013年11月28日11时40分,案外人吴立新驾驶保险车辆沿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民路富园公寓前时,其车前部与邢莉驾驶电动自行车右前侧接触,造成邢莉倒地受伤,保险车辆、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以第B00049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方驾驶员吴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导致三者邢莉受伤,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11日至12月23日住院,共计住院13天。2014年1月24日,在交管部门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吴赔偿邢莉前期治疗费(凭票)、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凭票)共计22000元。吴车损以4S店定损价格为准(凭票)”。原告方向邢莉(三者方)赔付22000元,并由交管部门出具第138545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记载。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另查,保险车辆现已修复完毕,原告将修理费6000元全部支付天津市高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由其开具维修费发票。原告方已将车辆残值交至被告处,并由其开具残值回收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事故导致原告为三者支付医疗费12484.26元,并导致三者财产(电动车)损坏,原告方共赔偿邢莉前期治疗费(凭票)、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凭票)等共计22000元。对原告方主张医疗费12484.26元、保险车辆损失6000元一项,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扣除交强险承办公司应承担的限额外,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6000元、医疗费3459.26元,共计945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吴萌保险金9459.26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蓓代理审判员  李铁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仇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