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田家芳与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家芳,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田家芳。委托代理人:张森、王文胜。被告: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前小湾村南200米处。法定代表人:秦迎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家芳与被告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以下简称“新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家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新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家芳诉称,被告系建材加工经营企业,因业务需要自2010年以来共欠原告塑料套包款65920.73元,并且,被告于2012年元月2日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共欠原告货款65920.7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拒付至今未果。为此,原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6592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远大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不存在欠款的事实。2、被告在诉状上所称元月2日出具对账证明,从元月2日现在已经四年多了,已经过了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已经丧失了诉讼权。3、原告曾在市中区法院起诉过被告,后在开庭前原告进行了撤诉。4、被告认为原告仅凭对账证明认为被告欠款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田家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元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经对账共欠原告货款65920.73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此欠款没有注明欠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欠款。而且至起诉之日前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找被告要账,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一直未付。2、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及案件里身份证明、撤诉申请、对账证明,证明诉讼时效没超过,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曾起诉过,被法院立案,后因被告答应给款,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撤诉了。后来被告一直没有给钱,原告这次又起诉的。这次起诉原告名字“王加芳”的“加”字是当时的代理人写白字了,实际是“家”。被告新远大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账证明本身有异议,公章不清,看不出哪个单位。对内容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说是对账是2010年元月2日,提供对账证明是2012年元月2日,时间差二年。其二,这份证明据原告起诉时间2014年10月22日,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其三,原告代理人提到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关系,原告应当举证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欠款等。正常的买卖合同存在,双方应当有书面买卖合同,及出货人买货人的相关证据。由于新远大石膏厂以前是单位职工任泽义承包,由于没有与公司对账,任经理与公司的账目没有算清。任泽义跟许多单位出具了对账证明,当时曾经起诉过后来撤诉了。原告仅凭对账证明有欠款关系,证据不足。原告的主体和被告的主体不一样,原告代理人提到这个田加芳是另一个田家芳,虽然是同音但不是同一字,不能证明原告是同一人。其二,被告主体也不一样。(2013)市中商初字第381号案件的被告主体和本案被告主体不一致。因此原告用这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在市中区法院起诉过被告是不成立的,双方当事人都不一样。补充一点,对账证明不能作为欠款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欠款债权人向债务人追偿,或是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规定对账是中断时效的理由。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应当归还欠款的时间。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其提供的对账证明加盖的章是否是建材厂的公章也是模糊不清。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对账证明,被告新远大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鉴定;针对原告提供的(2013)市中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将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新远大公司向原告出具对帐证明一份,内容为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与田家芳在2011年12月31日前对帐结果显示共欠:田家芳塑料套包款¥65920.73元,大写:陆万伍仟玖佰贰拾元柒角叁分。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当时原告诉状姓名书写有别字将“田家芳”中的“家”字书写成“加”字,但身份证号码及证明材料与本案一致。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撤回对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作为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应由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对账证明中的盖章是否为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的盖章。该对账证明下方有打印的“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并且有盖章,盖章中文字的前部能清晰的识别出“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也能看清。因该对账证明为2012年1月份出具,时间较长印泥有磨损。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综合认定,该对账证明是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向原告出具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2012年1月2日的“对账证明”,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文书,无论之前的债权债务是多久之前的,因该对账证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并于2013年7月29日申请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12号复函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申请撤诉,于2014年10月23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支付原告田家芳货款65921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薛伟人民陪审员纪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