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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马国福与刘显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福,刘显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福,男,194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迟远江,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显华,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张裕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志友,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国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二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2月11日,马国福乘坐刘显华驾驶的辽EC33**号长城牌出租车,由本溪市区驶往石桥子镇方向,途中遇冰雪路面,车辆失控撞到道路右侧的树木上,致马国福受伤。经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显华承担全部责任,马国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国福于2013年12月12日到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马国福系右小腿皮下血肿、左上颌窦积液、左眼眶壁骨折等,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刘显华垫付。马国福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系其女儿马某甲,马某甲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出院后,经医疗机构建议休养66天,复诊花费医疗费674.6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马国福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74.6元、误工费25400元、护理费4300元、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交通费120元合计3178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辽EC33**号长城牌出租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溪药都石桥子办事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显华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刘显华为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投保了出租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每名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含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为15万元。还查明,《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9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显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国福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刘显华为辽EC33**号长城牌出租车在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投保了出租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故对于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依据保险协议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显华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医疗费,根据马国福所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核定为674.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马国福住院43天,每天按15元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为645元。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因马国福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酌定该项费用为4122.7元(34995元/年÷365天×43天×1人)。关于误工费,因马国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期间其有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且其已到退休年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马国福要求赔偿120元交通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应由刘显华向其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上述费用,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应在出租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护理费4122.7元、交通费120元合计553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在出租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国福医疗费六百七十四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四十五元、护理费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七角、交通费一百二十元合计五千五百三十五元三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国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元,由原告马国福负担五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刘显华负担一百一十七元。马国福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1、我长期受聘于本溪市银亿金属铆焊厂,每日工资200元,该厂的业务基本上都是通过我来完成的。我达到退休年龄已经退休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那是国家给予我的待遇。我在外打工的工资是我通过劳动获得的,由于刘显华的行为使我收入减少,我理应获得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溪市中级人员法院根据居民消费水平已经提高到每日50元,原审判决此项费用每日15元错误。在原审中我的诉讼请求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是因为那时还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的规定。刘显华提出了答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提出了答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历、休养证明、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保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和上诉审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显华驾驶的辽EC33**号长城牌出租车在载乘马国福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国福受伤。该事故经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显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国福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同时辽EC33**号长城牌出租车在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投保了出租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名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含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为1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由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马国福进行赔偿,对此,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并表示同意,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马国福的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马国福提出其误工费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因马国福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马国福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日50元的上诉理由,因马国福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进行计算,二审期间马国福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元,由上诉人马国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 芳代理审判员  王国涛代理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