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州民初字第0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州民初字第00245-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石家庄市辛集市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宿俊娟陪审员 刘亚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