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与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街道绿园商贸城A号楼15-16。法定代表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薛国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0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2月22日,奇峰公司(出卖人)与华龙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华龙公司向奇峰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电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现奇峰公司以华龙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561085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审查中,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华龙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到庭参加听证,华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听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奇峰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所作约定明确、有效。出卖人奇峰公司据此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华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华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龙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与奇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份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他人私自非法刻制的;“张天来”是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无权代表华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谓协议管辖条款对华龙公司无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奇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奇峰公司与华龙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出卖人奇峰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华龙公司提出所涉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是他人私自刻制的,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美华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