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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后被人劝开。8月2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樊某伙同“老鹰”(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葛墩村伟其饭店内,持铁棍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刘某左尺骨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范某、陈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