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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68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8日。委托代理人李胜,达州市通川区碑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12月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刘小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