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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何立钊与周启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68号原告:何某某,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麦建晃、吴米琪。被告:周某某,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83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在借款收据上亲笔签名确认,借款收据约定,借款期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从借款日开始到还清借款日止每月利息为3000元,因借款收据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3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周某某即向原告何某某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列明:兹因资金周转问题向何某某借现金83000元,借款期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从借款日开始到还清借款日止每月利息为3000元,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周某某承担等等;被告周某某在借款收据下方的借款人栏签名、按手印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83000元,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据》为据,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借款期满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故其应承担清还借款83000元本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收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的利率标准,但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3000元,即月利率约3.61%)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提出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要求利息从借款日即2013年6月6日起计算,属对其权利的处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清偿借款本金83000元。二、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清偿借款本金83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6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