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梅诉被告安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安塞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李红梅(又名李宏梅),女,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坪桥镇坪桥行政村菀坪村村民,住安塞县真武洞前街水电局家属楼*单元2以**室。委托代理人刘森彪,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真武洞前街城南社区居民,永宁采油厂职工,系原告李红梅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霍浩浩,安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塞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安塞县城北区。负责人文海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汤晨佳,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梅诉被告安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彪、霍浩浩、被告安塞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汤晨佳、吴志强、鉴定人张小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诉称,2013年9月18日下午,原告腹部疼痛,去安塞县妇幼保健院就诊,经该院初步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入院进一步诊断为:急性坏疽性阑尾炎伴阑尾周围炎。当日下午,在该院做了阑尾切除术,9月25日,医生拆线时发现伤口化脓感染,26日晚11时50分许,原告右胸部疼痛难忍,值班医生B超后发现,腹腔内有不明液体存在,27日早上8点多再次B超后,主治大夫高伟建议进行第二次手术,原因是第一次手术切除术后,动静脉血管没有扎牢,腹部有淤血,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进行清理,听从主治医生的建议,当日下午3点钟又进行了剖腹腹腔引流术,二次手术后,原告一直胸闷气短,原告的丈夫刘森彪三次要求转院治疗,但是主治大夫始终说没事。10月2日,原告实在疼痛难忍,原告丈夫一直等主治大夫来院后,再次要求不出院但是到大点的医院去做个详细的检查,如果没有大的问题,回来后继续在该院接受治疗,但是一直等到上午9点钟,主治大夫都没有来,在另外一个大夫王学兰的同意下,原告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下午2点30分,检查结果出来后,大夫结合检查结果并询问了安塞县妇幼保健院主治大夫后,建议原告迅速去西京医院消化病院治疗,当日晚上11点40分,原告在西京医院急诊住院,诊断为:肠瘘;手术后伤口感染;腹腔脓肿;阑尾切除术后;剖腹探查术后;肺动脉血栓形成;双下肢肌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10月8日,该院下发了病危(重)通知书。在患者家属的一再请求下,该院顶着风险,于10月15日18时20分为原告做了超声引导下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手术进行的很顺利,原告在该院住院21天后,出院,听从医嘱,又在院外观察了一个月后回家休养。回家后,原告一直口服华法林,每3天检测一次血凝,间隔3个月要到呼吸内科,血管外科和消化外科复查一次。被告在进行第一次阑尾切除术中,由于动静脉血管没有扎牢导致腹部淤血,从而导致原告伤口化脓感染,已经构成了医疗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胸部疼痛难忍,备受折磨,在患者家属一再要求转院的情况下,被告方主治大夫只是凭借经验告知家属,病人没事。正是由于被告方医生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导致一个极其普通的阑尾切除手术,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并导致原告丧失了最佳的治疗时机,从而导致疾病迅速恶化,甚至在西京医院下发了病(重)危通知书。此次医疗事故,导致原告在接下来不到20日内进行了2次本没有必要的手术,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不但如此,此次医疗事故还让原告亲身体验到面临死亡的恐惧,对原告及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直至今日,原告都一直在持续治疗之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353031.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李宏梅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刘森彪收入证明。证明李宏梅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李宏梅丈夫刘森彪系延长油田永宁采油厂职工,月收入4762元,其为李宏梅在住院期间及出院护理期间的护护理费用15010元。2、安塞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李宏梅因急性阑尾炎在被告处住院进行了阑尾切除术,并因此导致伤口感染,在被告处进行了二次腹腔清除术。原告后期产生的治疗费用,是由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的。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李宏梅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肠瘘、腹腔脓肿、肺动脉血栓形成、双下肢肌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在西京医院接受治疗,并进行了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4、病危通知书、照片若干。证明因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的创伤,并在西京医院下发了病危通知书,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李宏梅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第四军医大学诊断的肠瘘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李宏梅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6、医疗票据、交通费用票据、住宿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证明李宏梅因本起医疗事故产生医疗费86744.02元,交通费用4569.5元,住宿费3500元,鉴定费12680元。被告安塞县妇幼保健院辩称,2013年9月18日下午,原告因患急性坏疽性阑尾炎伴阑尾周围炎,在被告单位接受接受了阑尾切除手术是事实。9月25日,在拆线时,发现伤口化脓感染,经B超检查,发现腹腔内有不明液体存在。于是在征得患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于当日下午进行了二次手术。但原因并不是原告所说“第一次手术切除术后,动静脉血管没有扎牢腹部有淤血”,而是因为缝合线周围组织坏死所致。2013年10月2日,原告转入西京消化病医院后,经诊断为肠瘘、手术后伤口感染、腹腔脓肿、肺动脉血栓形成、双下肢肌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等。该院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抗感染治疗等措施后,病情逐渐好转。原告便认为被告医务人员不负责任,并据此认为构成医疗事故,显然与事实不符,是不能成立的。在第一次手术前,被告与原告及其女儿刘畅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对于手术后可能出现的意外和并发症作了详细列举,包括术后出血、局部或全身感染、切口裂开、粘连性肠梗阻、切口感染、阑尾残株炎、肠瘘形成、腹腔残余脓肿形成、术后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梗塞。而原告在手术后出现的并发症和情况,均在术前告知的可能发生范围之内,属于正常的手术风险。根本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的损失是由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的。包括,第一、原告自身固有疾病即其于2014年9月18日经被告正确地诊断为急性坏疽性阑尾炎,急需手术治疗;第二、在被告单位手术后出现的肠瘘等手术并发症;第三、被告存在的医疗过错。故原告的损失明显属于多因一果,而被告只应当对第三个因素即医疗过错承担责任,而对于其自身固有疾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单位施行手术后出现的并发症,因系疾病变化、个体差异以及被告作为二级乙等医院(目前申报二级甲等医院)所拥有的设备及医疗技术水平限制,手术并发症产生的损失,是患者自愿承担的手术风险,故责任仍然应当由患者自己承担。因此,在上述三个因素中,被告只应当对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相关医疗差错负责。对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案属于医疗侵权责任,不属于工伤事故对应的社会保险责任,故本案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身损害事故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或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鉴定。因此,由于评残依据的错误,必然导致评残结果的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条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应当有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自己主动予以纠正。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院长文海强身份证明、院长文海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李红梅在安塞妇幼保健医院住院病案一册。证明原告本身患有急性阑尾炎去被告处就诊的事实及原告及其女儿签署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明确对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和风险以及并发症,表示愿意承担医疗意外。被告安塞妇幼保健院申请鉴定人出庭,对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出异议。鉴定人张小权出庭证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文件形式规定,除交通事故外,其余伤残评定一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原告李红梅以腹部疼痛主诉到安塞县妇幼保健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急性坏疽性阑尾炎伴阑尾周围炎。当日,在该院行阑尾切除术,9月25日,拆线时发现伤口化脓感染,经B超检查发现,腹腔内有不明液体存在。9月27日,进行切口二期缝合术。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162元,合疗报销6380.50元。10月2日,原告李红梅自感不适,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后,于当日到西京医院急诊住院,诊断为:肠瘘;手术后伤口感染;腹腔脓肿;阑尾切除术后;剖腹探查术后;肺动脉血栓形成;双下肢肌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该于10月15日在超声引导下行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59752.94元,合疗报销28503.42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安塞县妇幼保健院对李红梅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第四军医大学诊断的肠瘘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红梅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红梅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4、被鉴定人李红梅目前肠瘘已愈合,未达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医疗规程进行,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在第一次手术中处理不当,导致切口感染并裂开,不得不进行第二次手术。被告安塞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李红梅实施剖腹探查、切口二期缝合术,术前与患者沟通不够,未进行必要的检查(如腹穿等),对手术的指征把握不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明确,本院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入院诊断及实施坏疽性阑尾切除术,符合医疗规范及医疗常规。原告在行急性坏疽性阑尾切除术后,并发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及肺动脉血栓形成,是第一次手术的并发症,证明原告自身疾病与其损害后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安塞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酌定为8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受偿部分不属于其损失范围,依法已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到外地住院治疗和复查,确会发生交通费、住宿费,但提供的部分费用,并非住院期间产生,本院酌情各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红梅确系因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损失,且构成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酌定为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请求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经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000元,本院确定为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红梅的各项损失共计177990.22元(其中医疗费450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1495元、护理费11495元、伤残赔偿赔偿金829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68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安塞县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42392.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红梅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李红梅承担280元,由被告安塞县妇幼保健院承担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毛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