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祖模与被告邢道全、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忠学、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816号原告王祖模,男,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谷汪乡。委托代理人石贵银,系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道全,男,1983年8月5日生,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安国镇,现关押于福泉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耀明,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安国镇财政所院内。法定代表人朱广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罗忠学,男,1968年5月19日生,澈,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牛场镇。委托代理人罗跃军,男,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牛场镇,系罗忠学侄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号。负责人李晓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建国,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正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浩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亓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祖模与被告邢道全、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汽车贸易公司”)、罗忠学、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沛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模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贵银,被告邢道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明、兰航,罗忠学的委托代理人罗跃军,被告太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诚汽车贸易公司、财保沛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模诉称:2014年5月22日11时,原告驾驶贵JB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应富、张仕敏二人从牛场往瓮安方向正常行驶,当行至205省道153公里加600米处时,被告邢道全驾驶苏CAW***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突然侧滑至原告正常行驶的路面,导致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将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撞翻,接着碰撞被告罗忠学所驾驶的贵09-10***号变型拖拉机后,右后角又与行人刘德堂相挂。造成三车损坏,原告以及乘车人黄应富、张仕敏和行人刘德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被告邢道全驾驶的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被告罗忠学杨驾驶的贵09-10***号变型拖拉机没有按法律规定投交强险,同时交警大队认定:挂车苏C2***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贵JBD***号二轮摩托车相挂的事故中邢道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挂车苏C2***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罗忠学驾驶的贵09-10***号变型拖拉机相碰的事故中邢道全承担主要责任,罗忠学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黔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并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回家休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公安交警大队以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而承担次要责任,但该违法行为不是构成事故的原因,而邢道全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该违法行为才是构成事故的原因,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邢道全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罗忠学作为贵09-10***号变型拖拉机所人有、被告广诚汽车公司作为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人有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投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作为投保义务人罗忠学和广诚汽车公司以及作为苏CAW***号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太保徐州公司应在33万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邢道全和太保徐州公司、财保沛县公司连带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一、医药费26168.09元、误工费28163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8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4306.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道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罗忠学辩称:原告在与被告邢道全的这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罗忠学无直接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诚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财保沛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且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诉请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苏C2***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邢道全驾驶苏CAW***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瓮安往牛场方向行驶,11时45分许,行驶至205省道线253公里加600米处时车辆侧滑,致使车辆所牵引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侧先后与对向由被告王祖模驾驶的贵JBD***号摩托车、罗忠学驾驶的贵09-10***号变型拖拉机相撞后,右后角又与行人刘德堂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贵JBD***号摩托车驾驶人王祖模、乘车人黄应富、张仕敏以及行人刘德堂受伤,原告王祖模受伤后于2014年5月22在牛场友好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医药费为2138.40元,该医药费由被告邢道全支付。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转院至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5天,所产生的医药费为26168.09元。该费用原告王祖模支付24168.09元,被告邢道全支付2000元。另被告邢道全向原告王祖模支付了其它费用2000元。苏CA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徐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财保沛县公司投有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苏CA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原告的误工天数过高,各项诉请是否合理,罗忠学以及邢道全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祖模受伤治愈出院后,黔南州中医院医嘱建议禁激烈劳动或激烈活动,建议休息2个月。苏CA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是邢道全,挂靠在广诚汽车贸易公司。贵JBD***号摩托车实际车主是王祖模,该车未投有保险。罗忠学所属的贵09-10***号变型拖拉机未投有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一、邢道全驾驶苏CAW***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经湿滑路面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构成事故的原因;二、王祖模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JB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和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属于《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第九条第二项加重一级责任行为;王祖模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贵JB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超员(核载2人,实载3人)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和第四十九条关于“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3、罗忠学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09-10***号变型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属于《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第九条第二项加重一级责任行为;罗忠学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贵09-10***号变型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关于“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认定:一、在邢道全驾驶苏CA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王祖模驾驶的贵JBD***号普通二轮摩托相挂的事故中,认定驾驶人邢道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祖模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张仕敏、黄应富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二、在邢道全驾驶苏CA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罗忠学驾驶贵09-10***号变型拖拉机的事故中,认定驾驶人邢道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罗忠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仕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对原告王祖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8306.49元(其中原告支付24168.09元,被告邢道全支付4138.4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28163元,因原告住院55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60天),共计1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5800元计算,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故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即误工费为8892.49元(28224元/年÷365天×115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5500元,因原告住院55天,故护理费为4252.93元(28224元/年÷365天×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张营养费825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50元(10元/天×55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未致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祖模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4051.91元(28306.49元+8892.49元+4252.93元+1650元+550元+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因苏CAW***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徐州公司投有120000元交强险,以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财保沛县公司投有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且另两案张仕敏等六原告以及张仕敏己提起诉讼,故三案平均分配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在扣除交强险40000元后,尚有4051.91元不足。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邢道全应与原告王祖模按70%:30%比例进行承担责任较为适宜。故邢道全承担2836.34元(4051.91元×70%),原告王祖模承担1215.57元(4051.91元×30%)。由于苏CAW***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徐州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财保沛县公司投有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被告邢道全应承担的赔偿款2836.34元未超出赔偿限额,该款应由太保徐州公司、财保沛县公司按比例承担。即太保徐州公司承担2578.49元(2836.34元×10/11),财保沛县公司承担257.85元(2836.34元×1/11)。因被告邢道全己垫付费用6138.40元,该款应在太保徐州公司赔偿款中抵扣给被告邢道全。综上,太保徐州公司赔偿原告36440.09元(2578.49元+40000元-6138.40元),财保沛县公司赔偿原告257.85元,原告王祖模自行承担1215.57元。太保徐州公司支付被告邢道全垫付款6138.40元。另原告诉请罗忠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罗忠学的过错在被告邢道全与原告王祖模的交通事故中无因果关系,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广诚汽车贸易公司以及财保沛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三万六千四百四十元零九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六原告各项损失二百五十七元八角五分;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邢道全垫付款六千一百三十八元四角;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邢道全承担450元;由原告王祖模承担254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甘 业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洪莉(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