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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广成与田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成,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福,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张秀英,磐石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广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12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广成的委托代理人姜艳清,被上诉人田福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成在原审时诉称:1987年我落户到磐石市福安街���蚁村干沟屯,我分得了0.6亩责任田,并与干沟社签订了分地协议书。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后,没有调整土地,延续第一轮承包,我取得了二轮土地承包权,之后我耕种到2001年。2001年后,由于我身体多病,我将土地转包给田福耕种。依据法律规定,我对争议的0.6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田福应将土地返还给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判令田福将0.6亩责任田返还给我,并由田福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刘广成基于1987年3月15日与原磐石县镇郊乡蚂蚁村五社签订的分地协议书,请求判令田福返还争议土地。庭审过程中,田福向本院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当事人分别持有同一块土地的权属证明,本案实质上的争议焦点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确认,关于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刘广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刘广成。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刘广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987年我落户到磐石市福安街蚂蚁村干沟屯,我在此村分得了0.6亩责任田,并与此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后,村里没有调整土地,延续第一轮承包,我取得了二轮土地承包权。之后我耕种到2001年。2001年后,由于我身体多病,加之孩子小,我将土地让田福耕种,待孩子大了准备给孩子种。故我提起诉���,要求解除与田福的承包关系并由田福返还土地。我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福答辩认为:1、田福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刘广成没有参加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也没有取得二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田福自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的1986年就开始经营,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实际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磐石市人民政府为田福核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5月15日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制作的“北部路网建设征地干沟集体土地面积公示表”及2012年5月17日刘广成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均证明刘广成已于1996年分得4口人的地,应得责任田面积为8000平方米。在蚂蚁村干沟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查登记表中记载田福于1996年取得水旱田共2.92亩,与田福所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及边界四至是一致的,且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承包关系。刘广成在一审诉讼中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2、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刘广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但上诉人刘广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与社里签订的分地协议书,被上诉人田福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当事人分别持有同一块土地的权属证明,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实质上��争议焦点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刘广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刚审 判 员  付广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