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氾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玉顺与张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同时约定了利息。之后因被告经营亏损,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000元,月息1分五厘,借款人:张某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能偿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5%,从2012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媛媛书 记 员 杨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