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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毛元金与刘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元金,刘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毛元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顾中伦,男,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寇清华,女,汉族。被告刘祥,男,汉族。原告毛元金与被告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元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中伦、委托代理人寇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祥于2012年9月26日,因以经营的四海加油站资金紧缺,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2012年9月26日被告收款后分别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两张共计180000元。2013年10月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12月底原告再三催收,被告刘祥电话告知原告先在冯永忠处所欠被告的油款中收一部份,今后结算时品迭帐务,2013年12月底原告在冯永忠处收款9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刘祥立即偿还下欠原告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5000元,代理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6日被告刘祥以所经营的盐亭县四海加油站资金紧缺,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便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石牛刘祥借到毛元金处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因资金紧缺特此借款。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同日下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收到此款后,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石牛庙乡刘祥因承包四海加油站资金紧缺,特向毛元金借到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随时可还,利息不低于银行,但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10月、12月在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要求原告先在冯永忠处所欠被告刘祥的油款中先收一部份借款,2013年12月28日原告便在冯永忠处收款9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收款后向冯永忠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载明:今收到冯永忠支付欠四海加油站的油款玖元整(90000元)该笔款项代支四海加油站刘祥同意收款人(毛元金)在冯永忠处收取的。今后冯永忠凭收条与借条(刘祥的)与刘祥再结算。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出庭证人冯永忠当庭证实,支付给原告的90000元现金系被告刘祥同意后所支付给原告。事后,被告全家离开盐亭,与原告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收条复印件、2014年9月10日开庭庭审笔录、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出庭证人冯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祥在原告毛元金处于2012年9月26日分别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并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行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祥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刘祥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要求原告在案外人冯永中处暂收所欠被告油款中90000元,原告及案外人均当庭表示认可,已收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资金利息,应依法视为不支付资金利息。但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为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元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0元,同时承担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的资金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此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刘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召泉人民陪审员  胥明道人民陪审员  潘 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俊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