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刚与吴恒峰、许桂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吴恒峰,许桂兰,蒋林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孙刚,无职业。被告:吴恒峰,个体工商户,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被告:许桂兰,现下落不明。被告:蒋林洲,济南铁路局兖州区车务段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刚与被告吴恒峰、许桂兰、蒋林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被告吴恒峰、蒋林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桂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刚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吴恒峰、许桂兰向原告孙刚借款60000元,由被告蒋林洲提供担保,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拖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恒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虽然在借条中没有写明利息,但是原告与被告吴恒峰协商过利息,具体是8分还是1毛记不清了。从借款开始,被告一直偿还利息,具体偿还多少记不清了。2014年7、8月份被告因在曲阜出车祸住院没有再偿还原告的利息,利息偿还到2014年8月份。被告许桂兰未作答辩。被告蒋林洲辩称,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还款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吴恒峰之间关于利息约定,被告蒋林洲并不知情。在原告催要下被告蒋林洲偿还原告8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虽书写为收到利息,但实为收到本金。借条中被告吴恒峰明确以鲁H×××××轿车作抵押,应优先以该抵押物偿还借款,然后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刚与被告吴恒峰系战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吴恒峰、许桂兰向原告孙刚借款60000元,由被告蒋林洲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刚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并以鲁H×××××轿车作为抵押。借款人:吴恒峰、许桂兰,2014年1月28日.担保人:蒋林洲,担保人赵勇”。借款人吴恒峰、许桂兰,担保人蒋林洲、赵勇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纹。后担保人赵勇在征得原告孙刚的同意后划掉了签名和指纹,撤回了担保。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吴恒峰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约定2分利息,被告抗辩约定的高息,具体记不清楚了。被告抗辩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质证时,原告先予以认可被告的抗辩意见,后又陈述被告吴恒峰给付了一、二个月的利息。2014年8月4日,原告孙刚起诉被告蒋林洲保证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蒋林洲承担2013年6月15日被告吴恒峰借款3万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6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涉及2014年1月28日借款6万元中的以车辆抵押问题,两次借款不宜合并审理,原告随撤回了对2014年1月28日借款6万元的起诉。2014年9月12日,经本院调解,达成(2014)兖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蒋林洲于2014年10月1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360元。被告蒋林洲已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的给付义务。庭审中,被告吴恒峰认可2013年6月15日借款3万元的真实性,同时抗辩被告也一直支付利息,且与2014年1月28日借款6万元一并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份。2014年7月,原告孙刚在找不到被告吴恒峰、许桂兰的情况下,向被告蒋林洲催要借款及利息。同月22日,被告蒋林洲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向被告蒋林洲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蒋林洲替借款人吴恒峰还利息2000元,贰仟元整,还欠利息陆仟元¥6000.本金未还。利息收到人孙刚2014.7.22。同年8月1日,被告蒋林洲又给付原告6000元。原告再次向被告蒋林洲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蒋林洲替借款人吴恒峰偿还自二0一三年六月结款叁万截止到二0一四年七月和二0一四年一月结款陆万元整截止二0一四年七月利息剩余利息¥6000元整陆仟元整。至此,此两笔借款截止2014年七月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利息按贰分计算)。此两笔借款自二0一四年八月起利息与本金未还。利息收到人孙刚2014.8.1。另查明,鲁H×××××轿车登记在被告许桂兰名下。该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03年8月15日。被告吴恒峰陈述购买的鲁H×××××轿车是旧车,现已报废。2013年1月6日,被告吴恒峰、许桂兰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时,被告吴恒峰抗辩是按高息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8月份,并称将利息汇到原告的哥哥账户名下。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又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向被告吴恒峰、许桂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许桂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蒋林洲提供收条、法院调取被告吴恒峰、许桂兰离婚登记手续以及本院(2014)兖民初字第1665号案卷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恒峰、许桂兰向原告孙刚借款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通过庭审调查,原告给付被告吴恒峰、许桂兰借款6万元是事实。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是从庭审所查证的情况看,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原、被告所商议利率目前无法予以查实。被告吴恒峰抗辩已按照口头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庭审中,原告开始自认收到被告吴恒峰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后又予以否认。综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被告吴恒峰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被告吴恒峰、许桂兰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向被告蒋林洲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蒋林洲两次给付原告8000元。虽然原告收款时书写为利息,但是从查证的事实上看,原告收到的8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更为合情、合理。被告吴恒峰、许桂兰现尚欠原告借款5.2万元。庭审时,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最终收取的利息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蒋林洲为借款人吴恒峰、许桂兰向原告孙刚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蒋林洲抗辩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担保人不应对利息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恒峰、许桂兰之间确实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蒋林洲仍应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孙刚要求被告蒋林洲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蒋林洲抗辩被告许桂兰为此笔借款提供鲁H×××××轿车作抵押,应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蒋林洲清偿。被告许桂兰虽在借条中约定以该车辆抵押,但是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鲁H×××××轿车已下落不明,本案已无法实现以该车辆实现抵押权。本院对被告蒋林洲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许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恒峰、许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刚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蒋林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孙刚负担173元,被告吴恒峰、许桂兰、蒋林洲负担1127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新审 判 员 吕 杰人民陪审员 孟宪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