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淄博久凯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黄勤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久凯经贸有限公司,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勤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淄博久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法定代表人:路静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黄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马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里升,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钦宝,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勤府,男,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邹平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淄博久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凯公司)与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村公司)、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以及第三人黄勤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被告丽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里升、周钦宝,第三人黄勤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少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凯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一氯甲烷、包装袋等产品,双方曾经在2013年初对账均无异议,原告自2013年开始到2014年4月结束供货,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769771.42元未支付。双方在2014年多次对账,被告称2014年度有70万元货款已经被第三人黄勤府拿走(系黄雷之父),其他往来账目一致。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华威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成立整体接收丽村公司优质资产、业务、人员,两被告公司人格混同,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769771.42元,并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起诉日的利息损失68882.97元(其他损失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被告丽村公司辩称,原告诉丽村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就交易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所诉欠款数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丽村公司账目显示的欠款金额241255.12元不一致,所诉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其中,原告主张的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债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对丽村公司的债权,且并无任何一方通知丽村公司,该债权证据明显不足。原告主张华威公司与丽村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承认与第三人黄勤府之间存在业务代理关系,且原告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黄勤府代理原告与丽村公司进行交易。尽管上述授权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第三人黄勤府与原告继续存在代理关系,第三人黄勤府领走的70万元货款构成表见代理,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威公司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暨原告与案外人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华威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仅提供债权转让协议,而无其他证据证实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对债权转让所涉金额依法应不予支持。应依法通知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原告主张华威公司与丽村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观点不成立:华威公司系在丽村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后,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合法取得丽村公司的厂房及设备所有权并取得丽村公司的厂房设备经营相似的业务,不属于资产混同及业务混同;为防止丽村公司原有的300余名职工下岗,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在政府协调下华威公司在取得丽村公司厂房及设备所有权的同时同意接收原丽村公司的大部分职工,在上述职工与丽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华威科技公司与上述职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人员混同;华威公司与丽村公司财务独立建账,账户及资金均完全独立,更不存在财务混同;至于原告主张的地址混同、电话相同,是因华威公司接收了原丽村公司的厂房及设备,也并非混同。在华威公司与丽村公司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原告诉��要求华威公司承担丽村公司的债务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华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勤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未收到第三人黄勤府结算的另外70万元货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且该纠纷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华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勤府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实际是产品销售代理关系,二者合作向本案被告供应一氯甲烷和包装袋多年。虽然原告授权第三人到被告处代为销售货物、商谈价格、领取货款的书面授权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但2014年2月、3月、4月第三人从被告处为原告代取85万元货款的行为是原告予以认可的,已经构成了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因此,第三人有权为原告领取货款85万元,并有权将领取的85万��货款中的70万元与自己应得的74万余元的利润分成予以抵扣,双方已经互不负债权债务。请法庭核清事实,依法给予公正裁决。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丽村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食用植物油加工、销售,棉籽、农产品收购、销售,棉籽蛋白、棉短绒、精制棉、面皮、油脚、棉粕加工、销售,淀粉泥、羟丙基甲纤维素销售,棉籽生物技术开发、推广,经营本公司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可生产所需原材料的进口业务。被告华威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食用植物油加工、销售,棉籽、农产品收购、销售,棉籽蛋白、棉短绒、精制棉、面皮、油脚、棉粕加工、销售,羟丙基甲纤维素销售,棉籽生物技术开发、推广,货物进出口。自2013年以前,原告久凯公司与被告丽村公司之间存在一氯甲烷、环氧丙烷买卖合��关系。2014年1月11日,两被告共同致函包括原告在内的客户,告知“丽村公司自2014年1月11日更名为华威公司”。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29日,两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华威公司以抵顶8笔借款共计借款51493534.72元为由接收了被告丽村公司的设备;2014年3月26日,两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华威公司以抵顶借款3000万元为由接收了被告丽村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办公室、综合楼、仓库、车间等房产并在十日内共同到土地和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4月29日,被告丽村公司的大部分职工与被告丽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中包括职工董晓莲、王圆圆。被告华威公司的法人代表马雷既是被告华威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被告丽村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登记的营业执照显示,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相同。另外,张���玲作为被告丽村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作为代理人到工商部门为丽村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5月21日,原告的法人代表路静华及代理律师赵东到原丽村公司现华威公司的财务室对账,被告丽村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冬玲和被告华威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董晓莲共同接待,并向原告出具了用公司用过的废纸背面空白处打印的八张应付账款明细账(有两张正面分别加盖了被告丽村公司和华威公司的公章)。其中,表头印有应付账款/原告久凯公司和表尾印有丽村公司的明细账共3份,打印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记账连续时间自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月28日应付一氯甲烷、环氧丙烷款余额合计为872079.12元,明细中有被告华威公司为被告丽村公司垫支久凯货款30万元的记录;表头印有应付账款/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和表尾印有丽村公司的明细账共4份,打印��间为2014年2月19日和2014年5月4日,记账连续时间自2013年1月份至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应付包皮、包装袋、包绳等货款余额合计为666688.50元,明细中有被告华威公司为被告丽村公司垫支聚庆合货款5万元的记录;表头印有应付账款/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和表尾印有华威公司的明细账共1份,打印时间显示为2014年5月4日,记账连续时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应付包装物、纤维素等货款余额合计为92877.80元,但原告对该打印金额涂改为“93877.80元”。原告对该对账过程私自进行了录音录像。原告与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由原告从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拉走货物,原告再以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的名义供货给两被告,货款通过原告结算。2014年4月12日,经原告与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结算,原告将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供货给两被告��货款付清后,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对两被告享有应收货款2143098.7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向原告提供向两被告出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并盖章),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约定由原告负责送达给两被告。原告遂通过快递方式,将通知书邮寄给两被告。第三人黄勤府系被告丽村公司法人代表黄磊之父。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丽村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委托第三人黄勤府代表原告前往丽村公司办理销售一氯甲烷产品事宜,代为商谈供货价格,代为从丽村公司办理领取货款手续,代为与丽村公司对账。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另行授权。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黄勤府自认在2014年2、3、4月份从被告丽村公司领走货款85万元,支付给原告15万元。被告丽村公司虽对第三人黄勤府领走85万元的陈述予以认可,但仅提供第三人黄勤府签字的收据2份,证明第三人黄勤府在2014年1月2日、1月21日,分两次领取聚庆合织布厂的货款共10万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华威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以承兑方式付给第三人黄勤府(久凯公司)货款35万元。2014年5月,原告向两被告送达通知书一份,告知两被告第三人黄勤府无权领取久凯公司一氯甲烷产品和聚庆合织布厂的包装袋欠款。2014年7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769771.42元并赔偿损失68882.97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查清事实为由,申请追加黄勤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遂追加黄勤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明细账、发票、证明、视听光盘、检斤单、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股东名录、委托���及代理人证明、、致函、工商登记材料、户籍证明、网页等证据,被告丽村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证明、检斤单、收据、汇票复印件、发票等证据,被告华威公司提供的调解书、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证明书、网页、发票等证据,第三人提供的清单、送货单等证据,法庭调查笔录和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丽村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丽村公司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明细账、发票、检斤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事实的一氯甲烷、环氧丙烷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丽村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的应付款明细账虽未加盖被告丽村公司的印章,但结合明细账打印���内容、原告的录音录像和纸张来源情况,可以认定该应付款明细账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冬玲交付给原告,属于被告丽村公司对拖欠原告应付款账目的真实记载。对于原告自行在明细账上手写内容,因被告丽村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无收货单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该应付款明细帐的打印内容,本院认定: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丽村公司拖欠原告一氯甲烷、环氧丙烷货款余额为872079.12元。对于被告丽村公司辩称只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41255.12元的理由,并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两被告拖欠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的货款及货款金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与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账、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过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包皮、包装袋、包绳等包装物和纤维素等货物,并由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在原告与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结清货款后,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拖欠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的货款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持有的应付款明细账虽未加盖被告丽村公司和华威公司的印章,但结合明细账打印的内容、原告的录音录像和纸张来源情况,可以认定该应付款明细账系被告丽村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冬玲和被告华威公司的工作人员董晓莲交付给原告,属于两被告对拖欠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应付款账目的真实记载。对于原告自行在明细账上手写内容,因两被告均不认可,其原告并无收货单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应付款明细帐的打印内容,本院认定:至2014年3月8日,被告丽村公司拖欠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包皮、包装袋、包绳等包装物货款余额为666688.50元;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华威公司拖欠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包装物、纤维素等货款余额合计为92877.80元。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债权证据不足的理由,无相反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是否有权代原告领取货款及领取的金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丽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显示,第三人仅代理原告办理销售一氯甲烷产品事宜,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因此,第三人黄勤府无权代理原告其他产品业务,无权代理聚新合织布厂的业务,无权代理原告与被告华威公司的业务,且不能代理2014年的业务。对于两被告和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在2014年以后从两被告处领取款项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与书面授权内容明显矛盾,在原告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自认2014���2、3、4月份从被告丽村公司代理原告领取货款85万元问题,被告丽村公司虽认可第三人领取,但仅提供了收款人为聚庆合的10万元的两份收据予以印证,而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单独授权或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单独授权给第三人领取85万元的事实;被告华威公司虽自认第三人从华威公司领取原告的货款3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或聚庆合公司单独授权给第三人代为领取和第三人确实领取的事实,且被告华威公司在庭审中并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两被告自认第三人代原告领取的总金额为120万元,已经超过第三人自认的85万元。因此,基于以上种种矛盾之处,依法应有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第三人系被告丽村公司法人代表黄磊父亲的事实,除原告认可收取的15万元货款外,对于两被告辩称和第三人陈述第三人有权领取70万元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华威公司是否应对被告丽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2号《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参照该规定的本意,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将主要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行为无效,那么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将其主要甚至全部资产财产转让以清偿部分债务为对价更是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华威公司成立后即与被告丽村公司共同告知原告“丽村公司自2014年1月11日更名为华威公司”,在名下尚无设��、车间、厂房的情况下即与聚新合织布厂开展原丽村公司的相同业务;在出借给被告丽村公司资金后,两被告达成协议以资产抵债,到接收被告丽村的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和职工,前后不超过5个月。在此期间,两公司存在办公场所、资产、业务、人员、财务的混同,在外部债权人看来,两被告之间的界线模糊,辩识困难,且两被告的股东中均有马雷,两被告存在关联企业的可能。被告丽村公司在此期间以清偿被告华威公司债务为由,将资产转让给被告华威公司,客观上损害了作为另一债权人原告的利益。企业所有的财产是对其经营中形成的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其他人不享有特权,即不能以损害某一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两被告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选择性地以抵债方式承接由被告华威公司受让被告丽村公司的资产,导致另一债权人原告的债权无法获得公平清偿,进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应认定两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华威公司应对被告丽村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丽村公司偿还其一氯甲烷、环氧丙烷货款872079.12元并支付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包皮、包装袋、包绳等货款666688.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已实际收取的15万元后,被告丽村公司还需支付给原告货款1388767.62元(872079.12元+666688.50元-15万元),被告华威公司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华威公司支付济阳县聚庆合织布厂包装物、纤维素��货款92877.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金额的其他货款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自双方对账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作为原告的损失。依据上述标准,被告丽村公司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为17258.77元(按照1388767.62元×5.6%×150%×54天/365天标准计��),被告华威公司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为1154.23元(按照92877.80元×5.6%×150%×54天/365天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金额的付款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久凯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388767.62元,并赔偿原告淄博久凯经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7258.77元,上述合计140602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久凯经贸有限公司货款92877.80元,并赔偿原告淄博久凯经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154.23元,上述合计9403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1406026.39元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淄博久凯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8.00元,由原告负担3048.00元,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00.00元;申请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桐光审 判 员 马成军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