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开平市大沙镇新沃江路段大沙镇变电站侧边猪栏侧边的宿舍内,以350元的价格向梁某平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重1.1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共重1.3克)、人民币350元、手机1部,同时从梁某平身上查获其向被告人购买的1.1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梁某平、张某泉、吴某祐、吴某、陈某少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书及清单、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尿液检验结果报告、车辆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回库;作案工具胶罐二个,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博维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余家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