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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许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赌博于2013年6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唐军。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蒋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许某从义乌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某处租赁得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后楼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许某催要欠款,被告人许某在明知自己无法偿还借款亦无经济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仍经楼某介绍,于2014年1月8日向杨某谎称上述本田雅阁汽车系其“丈夫”所有,并将该车以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杨某借款。后被告人许某从杨某处取得8.13万元现金后将钱用于偿还债务及赌博挥霍,并在借款期满后隐匿联系方式,截至案发时既未能偿还借款也未赎回汽车。现车牌号为浙g×××××本田雅阁汽车已由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鲍某、刘某、冯某、吴某、洪某、楼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许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130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