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保定某公司与佛山某机械公司、梁家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某公司,佛山某机械公司,梁家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48号原告保定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法定代表人杨永辉。委托代理人兰萍,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某机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440602000129331。法定代表人梁家进。被告梁家进,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兴业县。原告保定某公司(以下简称力弘公司)诉被告佛山某机械公司(锐力公司)、梁家进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汤丽娟独任审理。后因无法向锐力公司送达应诉诉讼通知书等材料,后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长李军耀与审判员汤丽娟、人民陪审员陈凯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锐力公司、梁家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输送带给被告。截止2011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输送带货款162483元并于当日出具对账凭证一份。2013年4月18日,被告又在原告处拿了22712元的输送带。被告佛山某机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与股东梁家进的财产混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85195元及利息36267.7元(从2011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锐力公司、梁家进未作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某机械公司物料供应对账及收款凭证、送货单、支票、手机通话录音页面、手机微信页面、录音刻录光碟、录音内容笔记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至2011年10月1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62483元,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开具了一张5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因为被告告诉原告账户没钱就没有去兑付,同时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又在原告处拿了22712元的输送带。被告一直认可欠了原告总数为185195元的货款。也证实了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手段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再三拖延。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住所地在河北,其将在佛山的所有生意往来都是全权委托杨朋辉负责,其权限包括与相对方签约、供货、追收款项等被告锐力公司、梁家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输送带给被告。2011年10月15日,锐力公司向原告出具佛山某机械公司物料供应对帐及收款凭证一份,确认其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收到原告力弘公司价值162483元的输送带。2012年6月30日,被告锐力公司向原告力弘公司出具金额为50000元,号码为05503737的支票一张,该张支票未兑现。2013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锐力公司提供了价值22712元的输送带。原告力弘公司向被告追索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锐力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梁家进。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本案被告锐力公司与原告力弘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供货给被告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至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185195元(162483元+22712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诉讼中又并更诉讼请求主张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变更后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家进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锐力公司系被告梁家进名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梁家进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其应当对锐力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某机械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定某公司支付货款1851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梁家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保定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22元、财产保全费1627元,共计6249元,由原告保定某公司负担1023元,被告佛山某机械公司、梁家进负担5226元。本案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审 判 员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小溪 来自